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聲抗,11,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POLYCHEM CORPORATION(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31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397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728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故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並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裁定抗告人以新台幣4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供予相對人之擔保品高達美金65萬3154.74 元,抗告人就本事件被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亦高達美金7 萬元,故相對人因本事件可能蒙受之損害,已足確保。

又本件係屬簡易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涉訟時間不致長達3 年10月,且未必須經三審程序始能確定,故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然過高,致生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原審業已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法定利率、法院就本案訴訟程序及辦案期限、移審等程序期間延滯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新台幣400 萬元,而認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400 萬元,方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有據,至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本案訴訟單純,非必須經三審程序方能確定,無庸採計達3 年10月,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云云,洵非可採。

(二)抗告人復主張其等已提供相對人高達美金65萬餘元之擔保品,以及其等財產遭相對人假扣押美金7 萬元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再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因假扣押等擔保,足資確保其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損失云云,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新台幣400 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諭知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