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聲抗,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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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淑芳
相 對 人 詹振華即建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又上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委託第三人即其母詹方秀戀為訴訟代理人,因詹方秀戀在不知原委下,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與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簽下和解筆錄,乃相對人推諉卸責,意在拖延賠償而已。

因相對人於104年2月25日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後,又於104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請求宣告和解無效繼續審判(抗告狀誤載為和解無效之訴),再於104年6月29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期間相對人均未出庭,都委由詹方秀戀代理出庭答辯,若如相對人所稱詹方秀戀並不知情,何以相對人會一再地委託詹方秀戀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況相對人所提前揭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繼續審判,業經法院駁回確定,相對人迄今從未履行賠償義務,只是巧立名義一再對抗告人提告,意圖拖延之心昭然若揭。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195號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95號卷宗查核無誤。

嗣相對人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此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9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㈡至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5萬元,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酌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案期限等規定,認需2年審理期間,以之預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5%×2=15,000元】,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為10月,第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為2年,共計2年10月,則本件之所受利息損失為2萬1,250元【150,000×5%×2+150,000×5%×10/12=15,000+6,250=21,250】,再考量恐有其他遲滯之因素及抗告人受償風險等情,認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

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1萬5,000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詹方秀戀在不知原委下與抗告人簽立和解筆錄,然相對人又於104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請求宣告和解無效繼續審判,再於104年6月29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期間相對人均未出庭,均委由詹方秀戀代理出庭答辯,若如相對人所稱詹方秀戀並不知情,何以相對人會一再地委託詹方秀戀代為訴訟,相對人顯係意圖拖延賠償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事項,涉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2萬2,000元始屬適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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