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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岳沄鋆
相 對 人 劉于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更改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收到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命伊15日內遷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
然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遭詐騙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實則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出賣,抗告人亦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伊,嗣抗告人又執偽造伊簽名之系爭公證書暨所附房屋借貸契約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伊提起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47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就該公證書所公證之房屋借貸契約書有違約之情事,即於104 年2 月9 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又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
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命自動履行期限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然系爭房屋係依正當買賣程序為之,相對人亦親自辦理公證,相對人無任何證據竟可以主張系爭公證書上簽名為偽造,並無理由拒絕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收回系爭房屋後,欲將房屋出租,每月租金至少2 萬5,000 元以上,相對人竟以1 萬2,683 元就可以停止執行,顯屬過低,將致抗告人平白損失租金,為此提出抗告。
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81號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即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613 號(原104 年補字第302 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抗辯買賣程序係屬正當,公證書上相對人之簽名並非偽造,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此核屬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應審究之事項,且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酌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核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據臺北市不動產資訊及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資料,與系爭房屋相類似條件者之租賃行情約為每坪756 元,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 萬6,132 元(70.54 平方公尺×0.3025×756 元=16,13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4萬8,488 元(計算式為:16,132×34=548,488 )為適當。
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5 年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此酌定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1 萬3,000 元,即有未洽之處。
五、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惟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酌定擔保金乙節,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停止執行部分,固應駁回,惟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酌增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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