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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蔡高忠
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
相 對 人 希圖視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俊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俊奇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吳俊奇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吳俊奇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已辭任監察人,無從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利訴訟進行,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
又相對人之監察人現登記為吳俊奇,此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0號卷宗(下稱本案卷)詳閱無訛(見本案卷第29頁),惟吳俊奇於101 年11月28日即通知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此經吳俊奇供明在卷(見本案卷第82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案卷第73頁),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而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係自97年起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相對人於102 年始遲延給付租金,於遲延給付租金時即搬遷不明,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案卷第95頁),足認吳俊奇寄送之上開辭任監察人職務之存證信函,應有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效力,無從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然相對人有於上開訴訟事件應訴之必要,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審酌吳俊奇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與吳俊奇發函通知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時間相同,吳俊奇對於相對人內部事宜及聲請人辭任董事與否,當知悉甚詳,由吳俊奇代理相對人訴訟應最為適當,聲請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14頁),吳俊奇亦具狀同意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
爰選任吳俊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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