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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謝明鴻
相 對 人 謝舜山
李忠義
洪調進
李慧娟
周鉑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6 月26日所為之104 年度存字第699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物分割,由包含伊在內之謝姓子孫共同取得,並由伊在內之謝姓子孫以金錢補償予他共有人即建商。
詎提存人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建物,為伊辦理清償提存,顯已違背上述判決,且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相抵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提存所變更原處分等語。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
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經核,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出賣)與異議人共有系爭建物,異議人持分為12分之1 ,經合法通知未主張優先承購,亦未受領買賣價金,爰以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4 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委任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處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不符且違反判決意旨云云。
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之必要。
且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
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存字第699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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