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聲,11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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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淑葦
劉美慧
相 對 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天字第4713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劉信良對第三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

但由於被繼承人劉信良遺留之債務甚多,擬於104 年8 月將繼承債務清償完畢,倘該不停止本件執行,將侵害其餘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28 號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1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劉信良之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執行查封劉信良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在案。

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前開確定之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列得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合乎其他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

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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