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郭貞足
相 對 人 張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955號裁定,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3,906,560 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39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之債權僅餘162,400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906,560 元,及各紙本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茲參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 、7 、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45,770 元(計算式:0000000 ×5%×4.33=845770)。
再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聲請人不否認尚積欠相對人162,400 元及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巧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