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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美仲
相 對 人 楊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922 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名下之股票,惟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人遭扣押之股票如經變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受理在案,惟該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本件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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