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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53號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前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王保之委託,訴請無權占有人高水德將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張建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房屋為其祖父張溪木所建造,門牌號碼應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且為其等繼承人共17人公同共有。
⑵然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固係張溪木所有,其坐落土地於重測前原係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有設定地上權,嗣經判決分割及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惟張溪木之地上權並未併同轉載至實際占有之同段同小段401 地號土地上,而該建物早於76年間即因颱風嚴重毀損,經當時地主以原建物滅失為由,訴請本院判決塗銷其地上權登記,並於79年2 月16日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⑶為證明聲請人訴請拆除之建物,確係高水德出資重新建造及原始取得,與第三人張建隆等17人無關,其等所主張之房屋早已滅失,其地上權亦經本院判決塗銷登記,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准許閱覽前開塗銷地上權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書、張溪木等人之除戶謄本、張建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就前開塗銷地上權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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