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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陸光敏
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0號裁定選任為金承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金承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李茂禎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金承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事件中,被告金承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可資為證。
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 次,並提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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