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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28 號
聲 請 人 陳長宏
相 對 人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伊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將執行令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金,一旦為執行,勢難恢復原狀,請准裁定於伊所提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業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861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惟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是系爭再審事件是否得以成案,已有疑義。
再細鐸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事件所提「陳情聲請停止執行及說明狀」觀之,其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形式上觀之程序上合法,亦有可疑。
是系爭再審事件是否合法,能否謂非顯無理由,要非無斟酌空間,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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