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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魏郡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 號民事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 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准予拍賣;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雖就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以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為由,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在案,自無從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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