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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倩美
相 對 人 孫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41號),涉及系爭不動產(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歸屬爭議,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一旦加以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41號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離,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
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前開民事和解筆錄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而係具狀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張菊妹,並請求繼承分割(104訴字第1222號)。
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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