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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長宏
相 對 人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鈞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請准裁定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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