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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利華
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元大建設
蔡竹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駁回訴訟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於104年7月29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聲請人未就再審事由予以表明,及同時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原裁定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卷第32頁送達證書)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誤。
然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9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又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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