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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可為
被 告 欣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吊掛原告社區外牆冷氣並恢復外牆原狀,可認其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
並參以原告陳報之估價單載明所需費用總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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