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補,699,201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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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容
被 告 何朗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何朗治對被告鴻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存在,因股東紅利盈餘分配之債權須待出資額確認後始得認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5 萬元【計算式:700,000 元+1,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2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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