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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李和順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李誌湳
李明瑾
李誌村
李誌強
李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李新風、李新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協議書所定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等人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共有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85/700所得受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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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104年公告現 │土地面積│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
│ │ │值(元/㎡) │(㎡) │應有部分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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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25,900 │418 │85/700 │25,900×418 ×85/700=│
│ │4 小段1043地號 │ │ │ │1,314,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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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25,900 │4 │85/700 │25,900×4 ×85/700= │
│ │4 小段1043之1 地號│ │ │ │12,580 │
├──┼─────────┼──────┼────┼─────┼───────────┤
│ 三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89,487 │2,233 │85/700 │89,487×2,233 ×85/700│
│ │4 小段1044地號 │ │ │ │=24,26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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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59,448 │463 │85/700 │59,448×463 ×85/700=│
│ │4 小段1044之3 地號│ │ │ │3,342,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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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8,933,8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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