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補,7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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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林敬弘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補正被告林00之姓名。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

⒉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榮源對於另一被告即被告林榮源之父(尚待原告補正其姓名,下稱林榮源之父)提起本訴,主張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並請求林榮源之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53 萬2,95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市值約應為276 萬6,477 元(計算式:0000000 ×1/2 =276647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 、3 項間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即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之滿足狀態,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高於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76 萬6,477 元,故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

㈡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00 萬元。

⒉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榮源之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榮源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欲撤銷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價額為276 萬6,477 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276 萬6,477 元核定之。

⒊又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2 項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即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之滿足狀態,故備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高於訴之聲明第2 、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76 萬6,477 元,故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00 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 元。

三、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林榮源之父為林00,自依該規定應補正其真實姓名,並提出林榮源之父之最新戶籍謄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及被告林00之姓名,逾期如任一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77,253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04.05平方公尺(建物層次面積92.6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1.42 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其市值約為1,844 萬3,175 元(計算式:177253×104.05=00000000);
再佐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則系爭房屋之市值約為553 萬2,953 元(計算式:00000000×0.3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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