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補,7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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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曾素珠
被 告 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執行白惠方在被告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結果,所能獲得清償者,至多不超過其執行名義之債權,因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6,500 元(司法院民國82年5 月1 日廳民二字第7829號函文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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