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補,76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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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其為新北市淡水區學府段363 、363 之2 、363 之3 、364 、364 之1 、366 、366 之1 、369 及421 地號等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上開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23.93平方公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4,113元【計算式:83,189元/ 平方公尺《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23.9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51,904,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8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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