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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文舜、鄭淑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文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被告鄭淑玲所為異議,固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然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淑玲給付者,為與被告林文舜之連帶債務,衡諸被告林文舜與鄭淑玲乃共同具狀提出異議,依異議狀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即係基於被告林文舜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被告林文舜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鄭淑玲。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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