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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陶森綱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陶永霖
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及其坐落同小段1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備位聲明則係以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
㈠系爭房地價額: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300,000 元,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660,078 元(計算式:62.37 ×0.3025×300,000 =5,660,0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陶永霖享有之扶養費債權,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而原告每月扶養費債權額為3,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000 元(計算式:18,000+3,000 ×12×l0=378,000 )。
㈢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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