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補,777,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陳泰璋
被 告 建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告公司交付文件,核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