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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泰璋
被 告 健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103 年度之監察人審查書、盈餘分配表、營業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四大報表之附註、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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