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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張文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和捷運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表明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0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40,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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