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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台灣禮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賈碩頎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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