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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高明通
被 告 施翠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瑞奎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一黃色部分之地上物為請求。
然對照原告所提附圖一之黃色部分,其範圍似係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則原告是否亦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請求?實未臻明確,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明確補正原告請求之範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僅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本件訴訟標的,則依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
若否,請自行核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70,200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現值)×139.22平方公尺=9,773,244元
⒉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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