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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蔡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趙建成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準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趙建成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債務未清償,而受有不足清償之貸款債務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柒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
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抵押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所代繳付之本息、違約金及火災保險費等合計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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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平方│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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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 北投區 │振興│4 │574 │ 224 │1308/10000│含停車位│
│ │ │ │ │ │ │ │ │土地持分│
│ │ │ │ │ │ │ │ │3/10000 │
└─┴───┴────┴──┴──┴──┴───┴─────┴────┘
┌──────────────────────────────────────┐
│ │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 共有部分 │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範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樓層面積 │ │ 權利範圍 │ │
│號│ │ │ │ 合 計 │ │ │ │
├─┼───┼────┼────┼──────┼──┼──────┼─────┤
│1 │42084 │台北市北│台北市北│層數:7層 │全部│建號:42086 │建築基地權│
│ │ │投區振興│投區立農│層次面積: │ │(17.34㎡) │利範圍 │
│ │ │段4小段 │街2段202│7層:52.51 │ │持分1/6 │1305/10000│
│ │ │574地號 │巷5弄10 │總面積: │ │建號:42087 │含地下一層│
│ │ │ │號7樓 │52.51 │ │(105.96㎡) │停車位編號│
│ │ │ │ │附屬建物: │ │持分1/6 │7號 │
│ │ │ │ │陽台:19.22 │ │建號:42088 │ │
│ │ │ │ │雨遮:5.46 │ │(318.46㎡) │ │
│ │ │ │ │ │ │持分 │ │
│ │ │ │ │ │ │1308/10000 │ │
│ │ │ │ │ │ │建號:42089 │ │
│ │ │ │ │ │ │(181.28㎡) │ │
│ │ │ │ │ │ │持分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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