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補,80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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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彭于晏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裴偉、邱銘輝、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娛樂組全體成員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娛樂組全體成員」部分,核其記載尚無法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為相關文書之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正上揭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未指明被告應連帶刊登何等內容於報紙,其聲明內容似欠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補正上揭訴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聲明第2項請求將道歉啟事刊載於最新一期壹週刊封面內頁、聲明第3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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