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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李念生
李光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朝杰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350)暨其上同小段16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4/15)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6年南港字第12797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聲明第二項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權利範圍部分之價額共計為壹仟肆佰零參萬柒佰肆拾伍元(計算式如附表),已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肆佰萬元,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即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價額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一)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3年取得使用執照,建物面積為100.38(主建物)+ 21.04 (附屬建物-平台)+ 4.42(共有建物持分換算)=125.84平方公尺;
125.84×0.3025≒38.07 坪;
38.07 ×8/15(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持分換算)=20.3坪。
(二)與系爭不動產門牌、屋型(公寓、土地+建物、1 樓)相近之東明街61至90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3 年11月至12月間之最新交易資料共有2 筆,單價分別為71萬元/ 坪、67.3萬元/ 坪,以前開二筆交易平均價為69.15萬元/ 坪計算。
(三)計算式:20.3×69.15萬元=1403萬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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