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補,81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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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賴泳鈴
法定代理人 賴明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小娟、胡婉群、胡聖宗間履行契約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載明,被告等應將訴外人胡智江名下「致富集團外匯投資款本金所衍生自103年1月起算之每月分紅股利四分之一」部分,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語。

然上開投資款之本金數額、原告請求之總額,均未經原告表明,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表明此部分所欲請求之數額究竟為何,以供本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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