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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紹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聲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經紀合約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已不存在。」
、第二項「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等請求,原告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各訴訟標的價額,及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間有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對於合約之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契約權利之價額;
聲明二訴訟標的為原告否認被告主張違約金之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主張違約金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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