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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信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匯率為日幣1 元兌換新臺幣0.2644元;
原告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日幣8,420,000 元×0.2644=新臺幣2,226,2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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