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092,2017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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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吳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第一項就追加(擴張)本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第二項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應將民國102 年3 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所載標題為「兩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文內所載原告姓名、照片及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刪除。

嗣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未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臺北地院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將臺北地院命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其後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查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逾20萬元本息及刪除個人資料等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發回臺北地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期間,另具狀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自由時報公司應將102 年3 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所載標題為「兩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文內所載原告之姓名、照片及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予以刪除(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卷第33頁)。

核其聲明第1項擴張請求79萬9,999 元(計算式:999999-200000=799999)本金及聲明第2項請求刪除個人資料等部分,均屬訴之追加,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追加後裁判費差額1 萬1,7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且陳明不會補繳裁判費等語,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擴張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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