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279,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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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美南
被 上訴人 吳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無法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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