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318,2017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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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即
上 訴 人 游錦綢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顏水生
顏天鵬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賴澤涵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游錦綢、顏水生、顏天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本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本訴上訴。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顏水生、顏天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反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上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上訴人賴澤涵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僅就本訴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詎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本訴部分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反訴部分600 萬元,合計1,100 萬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200 元,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殊有違誤,原裁定似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顏水生、顏天鵬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賴澤涵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顏水生、顏天鵬對於106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顏水生、顏天鵬應共同繳納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6萬3,200 元。

惟抗告人並未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

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與反訴上訴人即顏水生、顏天鵬共同繳納反訴部分上訴裁判費,容有違誤。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尚屬有據,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分別核定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750 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600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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