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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冠宏、周秀茹、陸強浩間因被告陸冠宏殺人未遂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7 萬9,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03萬7,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擴張聲明而為追加之235 萬7,786 元部分(計算式:7,037,378 -4,679,592 =2,357,78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3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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