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435,201811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魏淑絨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維娜
被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鳳嬌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
被 告 陳邱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邱秀桃對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清算中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則法院通知對其中1 人送達,及委任狀中由其中董事1 人具名代表公司,均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間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3頁)。

又該公司前選任原董事長陳顯堂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427 號卷宗查閱屬實,嗣陳顯堂死亡,五豐公司並未再選任清算人繼任,然該公司尚有王麗華、鍾鳳嬌等2 名董事(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原告為其2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174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以王麗華、鍾鳳嬌為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蘭花公司)、陳邱秀桃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五豐公司所有,因被告五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顯堂時常向原告借款,而無法清償,遂指示當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名義人即訴外人陳坤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用以抵償陳顯堂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系爭建物仍有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並要求應塗銷抵押權,經陳顯堂表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無借款,其與被告陳邱秀桃為親戚關係,以後隨時可辦理塗銷等語,原告始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8年4 月10日登記予原告。

然被告陳邱秀桃在系爭抵押權於95年8 月4 日確定期日屆至後,未與被告五豐公司結算原債權金額,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且被告五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637801100 號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五豐公司依法應由負責人以清算人身分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公司債務,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至,倘被告陳邱秀桃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與被告五豐公司結算債權,並行使抵押權,而被告陳邱秀桃並未主張權利,顯見被告陳邱秀桃與被告五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

詎陳顯堂於102 年2 月22日與被告玉蘭花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香君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陳顯堂以被告陳邱秀桃代理人之身分出具不實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內容並載明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轉讓抵押權予被告玉蘭花公司,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亦不存在,被告陳邱秀桃縱將該抵押權移轉予被告玉蘭花公司,被告玉蘭花公司所受讓之抵押債權500 萬元亦同屬不存在,其間轉讓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玉蘭花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玉蘭花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邱秀桃對被告五豐公司於85年9 月3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玉蘭花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玉蘭花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五豐公司則以:被告陳邱秀桃向被告五豐公司借款一事,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10 號刑事案件(下稱610 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陳邱秀桃確實多次借款予被告五豐公司,並據以製作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被告五豐公司否認與被告陳邱秀桃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60 號債務擔保清償事件(下稱260 號事件),經該事件將「系爭建物爭執交易價格與實際價值是否顯不相當」列為重要爭點,並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設有高額抵押,原告為260 號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邱秀桃則以:610 號案件業已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被告陳邱秀桃經與被告五豐公司會算,被告五豐公司積欠之本金加利息超過500 萬元,雙方同意以500 萬元計算債權額,並於102 年將債權與抵押權轉讓予被告玉蘭花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玉蘭花公司則以:610 號案件業已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102 年間為移轉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訴外人即被告陳邱秀桃外甥女陳美蓮開車帶被告陳邱秀桃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亦有收取被告玉蘭花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香君給付之20萬元,當時係承諾以100 萬元作為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移轉之代價,被告玉蘭花公司嗣亦有在給付10萬元、5 萬元各1 次、2 萬元、1 萬元數次不等予被告陳邱秀桃,被告陳邱秀桃亦曾經向周香君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五豐公司與被告陳邱秀桃間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被告陳邱秀桃讓與被告玉蘭花公司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亦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在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玉蘭花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原權利人為被告陳邱秀桃,於102 年3 月28日移轉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玉蘭花公司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917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322 、333-33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當事人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陳邱秀桃雖辯稱:陳顯堂係透過其母親即伊姊姊向伊借錢,最初借120 萬元,第二次借100 萬元,後來用伊名義向銀行借350 萬元,陳顯堂後來有還3 、40萬元,分了好幾次云云,惟其亦稱並無法就借款部分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是自難認定被告五豐公司有向被告陳邱秀桃借款之事實,被告雖執610 號案件判決抗辯該案業已認定被告五豐公司有向被告陳邱秀桃借款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610 號案件卷宗,經該院函覆610 號案件卷宗業已銷毀乙情,有該院105 年2 月3 日北院木刑愛86自610 字第10500015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是縱使610 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陳邱秀桃於84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五豐公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亦因被告並未提出被告陳邱秀桃之存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89年9 月7 日一雙園字第197 號函,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邱秀桃交付借款予被告五豐公司,或被告五豐公司陸續支付利息予被告陳邱秀桃等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610 號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從拘束本件對於被告陳邱秀桃是否有借款予被告五豐公司之認定,被告既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陳邱秀桃有借款予被告五豐公司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⒊被告復抗辯依被告陳邱秀桃所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有500 萬元云云,惟查,本院向被告陳邱秀桃提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向其詢問是否看過該份文件,經被告陳邱秀桃陳稱:「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6頁),顯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非真正,自不足據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 萬元存在之認定。

又證人即陳顯堂之胞妹陳美蓮證稱:陳顯堂於101 年間有打電話給伊,為辦理債務移轉,要伊找被告陳邱秀桃辦理印鑑證明等事,伊有到圓通寺找被告陳邱秀桃,開車載被告陳邱秀桃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將印鑑證明交給周香君,周香君並將20萬元交給被告陳邱秀桃,及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伊並沒有看過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應該是陳顯堂找陳邱秀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由證人陳美蓮證述亦無法證明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真正,尚難逕依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內容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額為500 萬元。

至證人陳美蓮雖證述:被告五豐公司有向被告陳邱秀桃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 、6 頁),惟證人陳美蓮亦自稱伊為被告玉蘭花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 5頁),又係陳顯堂之胞妹、被告陳邱秀桃外甥女,其所為之證述當有偏頗被告之嫌,自不足採信。

⒋再者,本件除系爭抵押權外,原為被告五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下稱691 建號建物, 691建號建物嗣於100 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玉蘭花公司),亦曾於85年9 月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邱秀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五豐公司等情,有691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而691 建號建物登記抵押權予被告陳邱秀桃之時間恰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邱秀桃之時間相符,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又691 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業於105 年9 月12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乙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9173號函檢附之691 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倘被告陳邱秀桃確有借款予被告五豐公司,而被告五豐公司始終未清償借款本金,何以就同為借款債務擔保之691 建號建物,所為抵押權登記竟可以清償為由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卻仍有500 萬元之債務未予清償之理,顯有悖於常情,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⒌被告五豐公司另抗辯260 號事件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設有高額抵押,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查,260 號事件之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基於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五豐公司及陳顯堂)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陳美月(即陳顯堂之遺產管理人)給付35萬7,464 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豐公司,是否有理由?」(見260 號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260 號事件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列為重要爭點;

又因被告五豐公司於 260號事件曾就信託讓與擔保之事實主張「以系爭建物於98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之產權價值(即契稅申報移轉價格)為31萬0,800 元……,約與陳顯堂當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35萬7,464 元相當,且系爭建物除67 9建號主建物外,尚包含建物共用部分之6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價值55萬元,計3,355 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僅以300 多萬元即買受取得所有權」(見260 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4 行,本院卷二第67-68 頁),經 260號事件判決:「至有關系爭建物於98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交易價格與實際價值是否顯不相當部分,證人陳小利另證稱伊猜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借名,因為該建物沒有土地產權,只有房屋,破破爛爛沒有人要買……;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自陳系爭建物移轉給被上訴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他人,被上訴人無剩餘利益可期……;

證人李東家於陳顯堂前案訴訟證稱:系爭建物因為五豐公司貸款的事情已被拍賣很多次,由於房屋沒有土地,停車位又被拆除,買主(即有意購買者)認為產權不清,所以一直沒有賣出去……,身為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顯堂於該案就此亦無爭執……。

足見系爭建物因無基地持分、設有高額抵押,且登記為機械停車位但其機械設備已不復存在,而於市場上之實際交易行情不佳、難以出脫。」

(見260 號判決第10頁以下,本院卷二第73頁),260 號事件判決僅係就系爭建物無基地持分、登記系爭抵押權、機械停車位設備已不存在,判斷交易價格與實際價值並無顯不相當,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並未列為重要爭點進一步調查證據予以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五豐公司抗辯260 號事件判決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認定,有爭點效或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⒍至被告五豐公司提出本院105 年6 月20日士院勤90執簡字第11037 號債權憑證,抗辯該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7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五豐公司應向被告陳邱秀桃清償600 萬元之本息,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為存在云云,惟查,該支付命令僅能認係被告陳邱秀桃曾於95年間對被告五豐公司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五豐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在被告陳邱秀桃與五豐公司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參照),對於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訴訟,並無拘束之對世效力,本件自仍應審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原告既已爭執該債權之存在,而被告陳邱秀桃或五豐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僅依上開支付命令之記載,據以認定被告五豐公司確有積欠被告陳邱秀桃5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是被告五豐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原則,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玉蘭花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向新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玉蘭花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玉蘭花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向新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玉蘭花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不動產明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共用部分:新北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61/134)、693建號(44/10000)
附表2:抵押權明細
┌───┬──┬────┬────┬────┬────┐
│權利人│收件│存續期間│擔保債權│債權額  │擔保建號│
│      │字號│        │總金額  │比例    │        │
├───┼──┼────┼────┼────┼────┤
│玉蘭花│汐地│85年8 月│本金最高│一分之一│厚德段00│
│生物科│字第│5 日至95│限額新臺│        │679-000 │
│技有限│0304│年8 月4 │幣500萬 │        │        │
│公司  │20號│日止    │元      │        │        │
└───┴──┴────┴────┴────┴────┘
註:原權利人為被告陳邱秀桃,登記日期為85年9 月3 日,於102 年3 月28日移轉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讓與)予被告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