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634,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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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劉政池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翔致律師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聲明以至少十四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如附件三所示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未盡查證義務情況下,藉連續召開記者會並於大眾傳播媒體散布如附件一所示三大項陳述:「劉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另擁數間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十倍」、「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下稱系爭三大陳述),上開對原告不實之言論,誹謗、侵害、污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亦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致原告遭受精神、名譽上之極大痛苦與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至少14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如附件三所示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三大陳述,確係被告對外發佈新聞稿內容及經記者採訪被告後,引用被告陳述內容所為之報導:①被告辯稱係媒體自行發表之言論而非被告所為云云。

惟查,觀諸原證1所示之新聞報導均明確記載:「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昨再加碼爆料…」、「何志偉透露…」、「何志偉表示…」、「何志偉昨天說…」、「何志偉說…」、「何志偉今開記者會指出…」、「何志偉昨又踢爆…」等語,足證確係引自被告之不實言論。

②被告於105年5月27日民事答辯㈡狀第7頁第1點辯稱系爭三大陳述內容係媒體用字遣詞之偏差,而與被告何志偉表達意旨有所出入云云;

然被告卻在同書狀第8-11頁「自認」他確實有講,例如:第8頁「3、被告何志偉稱原告劉政池涉及侵佔國有地至少有10處,影響範圍超過10公頃…,性質上核屬被告基於議員職責及公益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第10頁「4、原告所主張「從成本300萬變成7億7000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倍」等言詞,性質上核屬被告基於議員職責及公益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第11頁「5、原告劉政池主張第三事實略以:「被告……係被告基於陳姓民眾之陳情,…此部分核屬於被告何志偉之意見表達」等語。

③且原告於104年12月間去函多家媒體,請其等撤除於102年因被告不實言論而發佈之新聞。

亦獲諸多媒體善意回應,並撤除當年之不實新聞,諸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蘋果日報等(原證9,媒體回函),另自由時報及其他媒體仍以電話通知或口頭告知,善意撤除當年之不實多則報導。

是前揭媒體若未認為當時係誤信被告之不實言論,又何必從善如流回應原告,而撤除不實言論之新聞報導,並藉以避免侵害原告之不實言論持續在網路上流傳與發酵。

尤以,此部分經鈞院函查各媒體後,各媒體之回函均稱係記者實際前往現場採訪何志偉所得,在在證明被告之答辯顯不足採。

④至被告辯稱:壹週刊第652期報導《劉政池侵吞公私地逾千坪再爆詐貸5億》標題及內容(被證10),係壹週刊記者自行撰述,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蘋果即時電子報於102年11月20日14:34許之報導中(參原證1、P16),顯已清楚顯示係被告何志偉表示,中有短片標題為《劉政池被爆吞私地超貸5億元》,且該篇報導均有明示【北市議員何志偉今開記者會指出】等文字。

詎被告基於推諉卸責之故意而辯稱係壹週刊於102年11月20自為報導,嗣再於隔天(即21日)刊出,顯無理由。

⒉系爭三大陳述均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附件一所示三大項陳述內容分別為:「劉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另擁數間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十倍」、「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均係以平鋪直述之方式陳述事實,有何意見表達?被告辯稱係意見表達,即應指出上開哪幾個字是表達意見?對什麼表達意見?然被告迄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空言答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所為系爭三大陳述內容均係「事實陳述」,且迄未舉證內容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舉證其係經合理查證,而上開言論均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致原告名譽受損:①首查,被告辯稱係基於陳姓民眾之具名檢舉,「表示原告侵佔陳姓民眾之土地,且原告家族沿著行義溪兩岸,已經取得多筆土地,意圖在台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四小段一帶,沿著行義溪直達七七行館打造專屬溫泉大街,另有工人檢舉原告劉政池有僱人於當地施工卻拒付工資之情事」,且經被告何志偉多次到現地調查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除有竊佔七七行館周遭之國有土地,已經涉及竊佔國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責,另沿著通往泉源路69號建物(訴外人劉冠廷所有)之步道,一路上均可見開墾拓寬之痕跡」云云;

惟查,姑不論上開陳姓民眾具名檢舉之內容及被告自稱自行調查之結果是否屬實,然均無法證明或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確信系爭三大陳述為真實,竟以事實陳述方式,利用媒體輿論、大肆撻伐、抹黑原告,製造社會負面動盪新聞,促使媒體與社會大眾間不明究裡產生負面情緒。

嗣惡性循環下,致引發檢調發動刑罰權。

再因檢調發動刑罰權,又再為引爆社會輿論之高度亢奮批判力,終致惡性循環不斷,最終使原告遭受鉅大之精神上與財產上之損害,合先說明。

②被告發表、透露、爆料:「劉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及「另擁數間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引用之媒體有自由時報電子網站、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其等於新聞報導中皆明白揭示『係被告表示、透露、爆料』,被告迄今均未舉證為真實:⑴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認為原告占用國有地埋設地下貨櫃乙節云云,然而,該判決尚未確定,現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且涉嫌占用國土亦僅1處(仍有爭議,真正行為人即地下貨櫃之真正施作人即所有人為訴外人葉憲忠),不足以證明原告「至少還有10處」占用國有地?無足為被告不實言論之依據。

⑵又被告所稱別墅,應係指「七七行館」即門牌號77-2、77-3之連棟建物,姑且不論是否屬於別墅,此亦僅有「1處」,且係蓋在私有地上,何來「另擁數間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⑶被告誇大不實之渲染言論,顯會造成民眾、社會、司法人員誤以為原告係違法亂紀、不守法規,貪圖私利之人,原告受有社會人格被貶損、產生社會觀感不佳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③被告發表、透露、爆料:「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十倍」,引用之媒體有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及自由時報,且均明白揭示『係被告表示、透露、爆料』,被告迄今均未舉證為真實:⑴查本件系爭之七七行館,係原告於87年起分別以3,200萬元購入私有地、幫私有地原地主償還土地貸款800萬、約8,465萬元購入國有地、加上七七行館之日本大師設計費用1,200萬元及興建管理成本約3,000萬,總計成本至少即高達1億6千多萬元,成本豈僅300萬元?被告會取名「七七行館」,僅係因其地址係「77號」而已。

⑵另被告雖提出戴德梁行之房地產銷售型錄(被證8)及2013年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型錄(被證9)抗辯,然而,戴德梁行之房地產銷售型錄上並未記載「原告開價賣7億7」,2013年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型錄自行在國際行銷標示7億7,均無法證明「原告開價賣7億7」。

⑶被告誇大不實之渲染言論,造成民眾、社會、司法人員誤以為被告係以極低的賤價購入,然後再大炒地皮,賺取暴利,塑造成不良商人印象,使得社會大眾產生非常厭惡原告之貶抑人格形象,致原告受有社會人格被貶損、產生社會觀感不佳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⑷雖被告辯稱:「再者,上開價格翻揚了數十倍,或可解讀為原告劉政池土地開發技巧優越,或當地土地價值翻漲等等不一而足,況僅指原告原告劉政池開發七七行館價格翻揚數十倍,既未有以偏激不堪之言語為意見之表達,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云云(民事答辯(二)狀第11頁第5行);

惟查被告於上開同一書狀第5頁亦主張:「2、另原告主張之三大事實,實屬同一且不可分割,原告…將起訴事實區分為三項事實,然原告興建七七行館並以之兜售,涉嫌竊佔國有地,並非單一事實,上開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自應合併觀察不宜割裂…」云云,顯然被告亦認同其有具體對外指稱「原告劉政池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及另擁數間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且以此模式此興建七七行館,七七行館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十倍,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其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試問,被告舉證上開事實了嗎?上開事實,只會讓一般社會大眾解讀為原告劉政池土地開發技巧優越?或當地土地價值翻漲?上開事實係非偏激不堪?請被告換個立場想想,如果別人這樣講被告,被告會不認為構成名譽的侵害?④被告發表、透露、爆料:「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引用之媒體有中時電子、聯合報,蘋果即時電子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且均明白揭示『係被告表示、透露、爆料』,被告迄今均未舉證為真實:⑴首查,原告沒有「強取豪奪」,請被告舉證。

次查,原告於「七七行館」,最初僅購入77號老式廠房建物與國有地承租權,嗣經承租轉承購部分亦僅3,839平方公尺,並不及0.5公頃(原證10、土地清冊與地籍圖謄本),遠遠無法與被告所稱之20公頃相較比擬。

即使加上原告所持有該地區所有土地,其地號、面積、貸款金額如下所列,何來「20公頃」?何來「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⑵實則77行館2筆土地共1,164坪,貸款1.65億,雖曾因被告亂爆料,導致檢方調查原告是否涉嫌向遠雄人壽超貸,然偵辦結果,確實無超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泉源段3小段地號514等相關地號,面積約2,000坪,貸款6,400萬元;

泉源段3小段的528等相關地號,面積約400坪,無貸款;

泉源段3小段的459等相關地號,面積約200坪,無貸款;

泉源段3小段的522、523、524等地號,面積約600坪,亦無貸款。

⑷被告雖以被證18欲主張於102年11月20日前,早有原告劉政池以台北市泉源段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消息云云;

惟查:其他媒體有報導,不等於被告有經合理查證,合先敘明。

況查,102年11月15日,自由時報電子網、自由時報A1、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A4(原證1,第2-10頁)即有因被告「102年11月14日」之爆料(因上開報導上均記載,「何志偉昨再加碼爆料」、「何志偉昨天再爆料」),故「被證18即蘋果日報102年11月15日動新聞」顯然係被告自己提出他確實利用媒體散佈不實言論之另一事實及證據。

況查,上開動新聞上根本沒有記載「被告係強取豪奪的方式取得20公頃土地,其中尚包括10公頃國有土地,並再以之向銀行超貸5億元」等語,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⑸被告誇大不實之渲染言論,造成民眾、社會、司法人員誤以為被告係強取豪奪的方式取得20公頃土地,其中尚包括10公頃國有土地,並再以之向銀行超貸5億元。

然後再強取豪奪,利用權勢,塑造成不良商人印象,使得社會大眾產生非常厭惡痛恨原告這種毫無人格形象之卑劣印象,致原告受有社會人格被貶損、產生社會觀感不佳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⒋被告上開不實之「事實陳述」,確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並非針對公共事件,基於議員之職權,呼籲相關單位正視:被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辯稱若係出於善意,則當非「真實惡意原則」之可罰態樣,固非無見。

然而,被告並非公眾人物,縱使於102年間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言不僅誇大不實,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要如何證明其係基於善意?況被告顯係為博取選民支持,博得媒體版面,惡意向媒體為不實爆料,且基於理由,原告亦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挾怨報復」之惡意陳述:⑴查96年間爆發陽信銀行掏空案,被告之母薛凌時任民進黨立法委員,其夫陳勝宏任民進黨中常委及陽信銀行董事長,經媒體批露後,不僅雙雙遭檢方搜索陽信銀行聲請羈押,造成民眾恐慌擠兌潮,陽信銀行未依正當程序向台灣郵政基金調用金援100億元,當時原告任台灣郵政董事並兼郵政資金監督小組小組召集人發現程序有異,由郵政資金運用監督小組向上反映,嗣後並收回該不當金援100億元,此除有壹週刊可稽外(原證11、壹週刊第356期報導、P5),復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蘋果日報102年11月15日動新聞第3頁倒數13行載明「原告劉政池因批評台灣郵政金援陽信銀行100億元,其中65億元無法還款,遭撤換台灣郵政董事職務」等語(被證18),亦得明證。

上開事件引發被告及其家族人士不滿,102年大埔事件發生後伺機報復,被告在台北市議會及媒體、被告之母在中央立法院發動史無前例憑空杜撰之質詢、媒體爆料等。

⑵被告陳述之內容均係肯定句,並非疑問句,苟在事證未明確前,人人皆能以透過媒體呼籲檢調調查,在調查或審理完畢前,該被害人名譽之傷害已造成,豈係多年後司法調查審理結果能回復?被告苟若欲主張其係基於議員之身份呼籲檢調調查,即應依法循正規途徑,例如檢具相關事證發函或具狀告發,而非大肆在媒體上爆料不實內容,是以,被告如此「未審先判」之言論,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所發表之言論係出於善意,其誰能信?且伊因打擊原告、嘩眾取寵而獲致在北投區之市議員選舉以第一高票當選,諸如此等,其誰能信被告之不實評論係出於善意。

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洵堪可採。

⒌如係「意見表達」,前開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首先,被告之言論並非意見表達。

再者,承前所述,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公共議題,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⒍如係「意見表達」,前開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是否合於合理評論範疇而得阻卻違法?如係「意見表達」,其言論內容及陳述目的究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亦或是針對公共事件,基於議員之職權,呼籲相關單位正視?首先,被告之言論並非意見表達。

再者,承前所述,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且非合於合理評論範疇而得阻卻違法,其言論內容及陳述目的均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並非針對公共事件,基於議員之職權,呼籲相關單位正視。

⒎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而致名譽受損是否與被告對外發佈上開言論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因被告之不實爆料,導致電視媒體24小時連續播放長達兩個月,其惡意內容「百倍」於本案提出之平面報紙,原告僅係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勘驗電視節目內容,「僅選取」如附件七所示。

另因被告不實之爆料,造成檢察官不得不擴大偵辦,且因檢察官已遭誤導有先入為主之錯誤印象而隨意起訴,甚至行政機關備受壓力,而拆除77房子、及撤銷77-2與77-3房子之使用執照,原告損失至少5億餘元。

原告自被告之不實爆料迄今2年多來,被媒體包圍,被惡意抹黑,被家人、親朋好友、社會、司法及行政機關質疑、指指點點,甚至原告自己的小孩、孫子、家人都因此受害,原告心理上之痛苦及壓力實難以筆墨形容,每夜無法入眠,又不敢去看醫生,免得媒體借題發揮炒作,只好需靠酒品方能入睡些,太太為免原告發生意外,均隨侍在側。

被告雖辯稱係刑事判決之結果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

惟查,早在檢察官起訴前,因被告利用媒體之不實爆料,社會、原告之親朋好友、街坊鄰居即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質疑、唾棄,此亦係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所得預見之當然結果,被告之答辯顯不足採。

⒏因被告之不實爆料,導致電視媒體24小時連續播放長達兩個月,被告在媒體上散佈對原告劉政池之不實詆毀言論,被告之惡意內容「百倍」於本案提出之平面報紙,原告僅係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勘驗電視節目內容,「僅選取」如附件一所示,另原告亦願將何志偉賠償之350萬元全數捐予北投區弱勢團體及北投區原有文創產業團體,以上均在證明原告提起本訴確實僅係為回復名譽,且冀盼鈞院俯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導正視聽,以維名譽,用杜現下某些人利用媒體、酸民、網軍假借小議題即大肆污衊、抄家式起底之社會歪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之系爭三大陳述內容,除被告於102年間為揭露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竊占國土案件,所發佈新聞稿外,均非被告所為,蓋被告並非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上開提出新聞雜誌、報章媒體之資料,或為記者個人撰寫報導用字遣詞之偏差,或為原告刻意將報導原文斷章取義,實與被告表達意旨有所出入。

退步言,本件涉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環境之保護及相關公權力有無怠忽職守甚至包庇不法等人謀不臧,自應整體合併觀察,不得如原告主張將之切割,而被告係本於議員職責,提出針砭,並督促主管機關有所作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⒈被告係接獲陳姓民眾之具名檢舉表示:原告侵占陳姓民眾之土地,且原告家族沿著行義溪兩岸,已經取得多筆土地,意圖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四小段一帶,沿著行義溪直達七七行館打造專屬溫泉大街,另有工人檢舉原告有僱人於當地施工卻拒付工資之情事,經被告多次到現場調查後發現,原告除有竊占七七行館周遭之國有土地,已涉及竊占國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責,另外,延著通往泉源路69號建物(劉冠廷所有)之步道,一路上均可見開墾拓寬之痕跡,然台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四小段之土地,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轄,而受國家公園法、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上開土地內有無涉及濫墾濫挖等危害自然樣貌、影響生態之情事,自與保護陽明山大屯火山群特有之火山自然風景樣貌、動植物生態、文化景觀攸關,要屬國家全體人民所共同享有之公共財,又相關主管機關有無善盡職責,守護國家公園之寸土與一草一木,亦與行政權之效率職能之國家公益攸關。

是以,本件既涉及陽明山國家公園有涉及遭人不法開發,恐有破壞水土保持,影響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甚至於竊占國有地之情形,此並同時涉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相關主管機關有無怠忽職守、人謀不臧之情事,被告既擔任臺北市議員,受民意託付,自當為市民監督相關公權力有無怠忽職守、流於恣意,始無忝信賴,此觀被告102年11月20日新聞稿(被證11)中,被告均以「大地處的執法決心和尺度令人質疑」、「國有財產署卻沒有任何動作,其中很可能有官員配合包庇…」、「何志偉議員要求台北市政府必須立即制止劉政池的濫墾行為,並呼籲檢調要擴大偵辦…並揪出不法的官員。」

自明,堪認被告所為相關言論,乃係針對陽明山國家公園遭濫墾濫伐之不法開發行為,督促相關單位行使其公權力,並呼籲檢調機關展開偵查以查明是否涉有刑事不法,自屬被告基於議員職務,就時事所提出之針砭,要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且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公務員,亦確實有多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人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審理後判處有罪,箇中確有涉及公權力包庇之情形,申言之,被告基於議員職務,乃係就陽明山國家公園遭不法開發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有無公權力怠惰甚至於圖利他人之不法此一客觀事實,呼籲相關單位正視,要非針對原告所為,故被告論及原告,無非係因原告乃上開事實之關係人,故於談論事件本身所附隨提及之反射效果而已,原告主張被告係針對原告所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⒉原告主張之系爭三大陳述,實屬同一且不可分割。

原告興建七七行館並以之兜售,涉嫌竊占國有地,原告計劃並非僅限於七七行館單一事實,此觀陳姓民眾所投訴原告涉嫌侵奪土地,沿行義溪周邊進行開墾、造路、開發,意圖在臺北市北投區打造專屬溫泉大街等情事,上開範圍均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依陳姓民眾所述,不無窺見被告劉政池係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進行違法之開發計劃。

且經被告調閱公文及實地勘訪,原告確有暗地遂行上開計畫,並有涉及侵害國土、破壞陽明山國家公園景觀之跡象,再自鈞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73號竊佔案卷證,扣押物編號F80電腦列印資料(被證19)中,「九冠開發土地」「七七系列」即臚列有:①泉源路77號/77-2號/77-3號、②泉源路69號/69-2號、③登山路2-2號等三區開發計劃,且其對照圖並有將上開開發計劃,明確將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將其所在地指出,上開位置核與上開原告所有之建物位置相符,並與被告現地勘察之路線大致相合,益證原告就陽明山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四小段之土地確實有開發計劃,則上開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自應合併觀察不宜割裂,此亦為被告本於議員職責,督促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等機關依法而為之本旨,實不能如同原告所主張將起訴事實區隔為三大陳述分別以觀,是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既涉及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有無涉及濫墾濫伐等危害國家公園自然樣貌之情事,並涉及相關單位公權力之行使有無怠惰,當與公益高度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至為灼然。

⒊再者,本件原告斯時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且其所為已涉犯刑事責任,當然要屬可受公評之事,蓋原告涉嫌竊占國有土地,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展開偵查,罪證確鑿而提起公訴,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則原告上開不法犯行,既已事涉刑事責任,當然要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於七七行館附近另有多筆私有土地與建物,周遭亦有環繞多處國有土地,則原告有無以七七行館相同之模式,將國有土地之公共財易為己有之行為,亦或者是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違法開墾開發,破壞陽明山大屯火山群特有之火山自然風景樣貌、動植物生態、文化景觀等不法行為,且有關單位有無調查?調查後有無為進一步之處置?亦與行政機關是否有行政怠惰甚至是與不肖人士共通鼻息之不法?上開情節在在與公眾利益相關,任何人均得揭發,本件屬絕對可受公評之事,至為灼然,且本件既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等機關職掌相關,被告受民所託擔任議員更有審視之義務。

再者,原告斯時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乃係由交通部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企業,原告既係擔任國營企業之董事,乃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誠實清廉義務?或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稱之假藉權力以圖取本身或他人利益,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營業原則之行為?原告非但受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且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所例示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的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的言行等例示判斷標準相關,自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⒋原告就附件一事實一主張否認有侵占國有地10處,影響範圍超過10公頃,98年起就開始濫墾濫挖,且坐擁數間別墅占用國有地等情事,惟上開內容無非係被告呼籲、督促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以釐清陽明山國家公園內遭破壞狀況,性質上核屬被告基於議員職責及公益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屬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具違法性。

㈡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尚未確定,不足以證明原告至少還有10處占用國有地…被告所謂別墅若指77-2、77-3連棟建物,僅有1處且係蓋在私有地上,原告並無擁數間別墅,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被告言論不實致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云云:⒈被告否認有稱原告占用國有地10處,影響範圍達10公頃之情事;

被告並非斷指原告侵占國有地10公頃,被告係呼籲有關單位應調查原告或其關係人所有於七七行館附近之建物,以釐清是否有破壞水土保持,影響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甚至於竊占國有地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所稱涉及影響之國有地至少有10處,影響範圍達10公頃乙節,要非憑空捏造:被告否認有稱原告侵占國有地至少10處,影響範圍達10公頃之情事。

被告並未斷指原告侵占國有地10公頃,此乃原告偷樑換柱,曲解被告原意之詞。

⒉被告係於102年11月14日呼籲相關單位應查明原告是否就其他建物亦有依循七七行館模式,而有類似之竊占國有地、破壞水土保持等不法行為,已如前述。

而前開影響範圍所涉及之國有地至少10處,且影響面積亦達10公頃。

蓋被告除基於陳姓民眾具名檢舉,並提出訴訟資料為證,指出原告擬開設溫泉大街,對國家公園生態之影響範圍極大,且有涉及竊占國有地,經被告就陳姓民眾所述範圍向地政機關調取當地之土地清冊,再將國有土地、及原告或其關係人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予以分列後,可發見原告之溫泉大街計劃之影響範圍近20公頃(20公頃範圍示意圖,被證1),且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近數十筆,且國有土地受影響之面積將近10公頃(國有土地清冊,被證2)。

⒊經被告清點原告或其關係人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建物後,發現原告於上開範圍內除七七行館即台北市○○區○○路00號、77-2號、77-3號等建物外,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冠廷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上,尚有泉源路69號、泉源路69-2號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上開建物既坐落於原告或其關係人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基地上(劉家所有土地清冊,被證3),自得合理確信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或至少為可控制上開建物之人;

另登山路2-2號於102年間固然原告與陳姓民眾就所有權尚在纏訟中,惟觀原告於98年間曾設籍於登山路2-2號,自得合理確信該建物至少曾為原告所占有,且核以陳姓民眾所稱原告溫泉大街之計劃,二人並為此對簿公堂,亦可窺見登山路2-2號,要為劉政池溫泉大街計劃之一環。

則依陳姓民眾所述脈絡,原告溫泉大街之計劃範圍廣達20公頃,且範圍內影響之國有地至少有10處以上,且國有地之影響面積範圍亦近10公頃,自非無據。

⒋再者,原告就陽明山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四小段之土地,原告確實有開發計劃,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73號竊佔案卷證,扣押物編號F80電腦列印資料(被證19)中,「九冠開發土地」「七七系列」即臚列三區開發計劃,上開位置核與上開原告所有之建物位置相符,並與被告現地勘察之路線大致相合,益證原告就陽明山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四小段之土地確實有開發計劃,且核以陳姓民眾所稱之原告意圖開闢其溫泉大街計劃乙節相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上情所稱:影響範圍所涉及之國有地至少10處,且影響面積亦達10公頃,基此所為之評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⒌再衡以上開言論之時點,正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4日開挖七七行館,將原告於七七行館內私自埋設地下貨櫃,破壞水土保持,竊占國有地之不法行為曝光之時,而被告除深感震驚外,基於原告於七七行館周圍尚有其他建物存在,核以先前勘查時曾發見有濫墾濫挖及挖土機等重型機具出入之紀錄,則被告呼籲有關單位應調查原告或其關係人所有於七七行館附近之建物,以釐清是否有破壞水土保持,影響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甚至於竊占國有地之不法行為,故被告基於議員職權,基於前開公益目的呼籲相關單位查明事實,自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要無損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㈢附件一事實二「從成本300萬變成7億7000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十倍」部分:⒈原告固訛稱其並未對外宣稱七七行館要賣7.7億元云云,惟查戴德梁行之房地產銷售型錄(被證8),「北投陽明山七七行館」位於北投區泉源路,樓地板面積約為1,834平方公尺,並有數張建物現況照片供參;

核與2013年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型錄(被證9),就「草山77溫泉行館」此一物件,標識位處北投區泉源路、樓地板面積約為1,834平方公尺,並檢附數張建物照片。

核二者名稱均為七七行館(僅為中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之差別),位址相同,樓地板面積相同,其外觀照片亦完全相符,堪認要屬同一物件,而2013年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型錄上,就77行館物件之售價明確記載為「NTD770,000,000」即7億700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從未對外宣稱系爭建物出售價格為7億70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原告主張七七行館僅係毛胚屋並非豪宅云云,惟七七行館售價高達7億7000萬元,樓地板面積為554.88坪(被證8),平均每坪售價為138萬7687元,其樓地板面積及出售價格均遠超出一般民眾居住水平,單就售價而言,已屬「豪宅」無異,再者七七行館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溫泉區內,地點絕佳;

七七行館坐擁大片綠化草坪,外圍另有林地樹蔭環繞,除提供甚好景觀視野外,亦供七七行館隱私之嚴密庇護,則被告將七七行館以「豪宅」予以評論,自非無憑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稱購地款僅30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開言論。

退步言,倘鈞院誤認被告曾表示七七行館之購地款成本為300萬元之言論,上開言論亦不足以造成被告劉政池名譽之損害,蓋成本300萬變成7億7000萬元的豪宅,此部分誠屬單純中性陳述,「價格翻揚了數十倍」核其文字,乃對前開價格與成本間變化之計算,亦屬單純中性陳述,對於原告名譽並無造成任何貶抑之情事。

原告固主張上開文字係顯示原告是貪婪奸商,故意杜撰,藉諸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云云,然上開文字並無隻字片語有以貪婪、奸巧或任何抨擊原告之詞彙,此觀原告自行所製作之附件一內容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

況且,上開價格翻揚了數十倍,自可解讀為原告土地開發技巧優越,或當地土地價值翻漲等等不一而足,縱僅指原告開發七七行館價格翻揚數十倍,既未有以偏激不堪之言語為意見之表達,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附件一事實三「被告發表、透露、爆料: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其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

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

部分:⒈被告係基於陳姓民眾之陳情及多次實地勘查,發現七七行館周遭確有不法開發之跡象,認為受影響範圍近20公頃,其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故呼籲、督促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以釐清陽明山國家公園內遭破壞狀況,此部分核屬被告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被告於評論之時已將評論之相關依據一併揭露與於新聞稿中,且未使用輕率、粗俗之字詞,自未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另被告否認有對外表示原告以土地貸款5億元,縱有相關發言,亦係被告對於媒體所披露之事為一己價值觀之意見表達,自無不法。

⒉被告稱原告98年起即開始濫墾濫挖,係經向主管機關調取當地之裁罰與會勘記錄,更曾多次實地勘察,基於相當合理確信為真,並非子虛烏有,始發佈新聞稿呼籲相關單位予以重視,自無不法。

且被告為了捍衛國家公園之土地,遭人破壞濫墾,於接獲民眾檢舉陳情後,即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調取上開範圍內之土地,是否曾有開過罰單或會勘之紀錄,發現訴外人劉子螢(原告之妹)、劉冠廷(原告之女)、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二間公司均為原告之實際控制公司,此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肯認)、陳貴仁(此為與原告長期合作之代書,渠等甚至有就上開土地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上開人士均為原告之親屬,或為原告實際控制之公司,亦或為原告之合作關係人,均於上開範圍內有多次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私自闢設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開罰之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裁罰資料可稽。

⒊就陳貴仁與原告對陽明山國家公園開發之合作關係,係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中自承其與陳貴仁、簡萱(劉政池之妻)合作之珠海公司就臺北市北投區進行開發(被證14第2頁第6-11行參照),再核以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8日府產業坡字第09634235900號函文、97年8月25日府產業坡字第09730859000號函文、98年6月25日府產業坡字第09832570700號函文,明確認定陳貴仁違規開挖整地、闢設道路,依法開罰並命限期改善;

再核以被告分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當地之空拍圖(被證5),依時間脈絡以觀,91年及94年之空拍圖中,當地均由美麗樹海所覆蓋,然自97年之空拍圖起,行義溪週遭已開始窺見河床,98年之空拍圖更見原本由美麗蒼翠之樹海所覆蓋之行義溪,已可明顯窺見裸露之黃土地表,且道路疑似有所拓寬,顯然持續有人為進行開發之痕跡。

⒋而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曾數度赴現地進行勘查,自勘查照片1(被證6之1)中,可發現原有之原生天然森林環境,有多處疑似因水土保持不佳而產生崩塌之情形,且數處崩塌處之土質內竟疑似混雜有水泥塊等人工物體,疑似有遭傾倒廢土之情事;

自勘查照片2(被證6之2)中,亦明顯可見有人工種植樹木之情形,樹種疑似為沉香木,又原告長久以來均以「沉香達人」自居,且102年有份「台灣天地沉香園區」廣告傳單(被證7)上,其連絡地址標示為泉源路77號,即為原告七七行館所在地,被告自得合理確信;

自勘查照片3(被證6之3)中,原僅供一般人通行之步道,已遭拓寬成車輛甚至於挖土機等重型機具可通行之道路,明顯可見有人為介入,強行開發道路之痕跡,且勘查照片4(被證6之4)土地上明顯可見有兩排平行之重物壓痕,疑似為挖土機等重型機具之鏈條移動所留下之痕跡,再自勘查照片5(被證6之5)中,亦可見有堆置土石、水泥塊、施工器具等準備施工之行為,甚至於勘查照片6(被證6之6)更疑似直接直擊到挖土機等重型機具有疑似違法開墾之情事,更凸顯國家公權力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環境生態之維護,確有嚴重之公權力怠惰至明。

⒌綜上,被告基於陳姓民眾之檢舉陳情,經調取過往主管機關發現該區域有多起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私自闢設道路並予以裁罰,其行為人均與原告有關,再核以實地勘訪結果,仍有持續進行開發之痕跡,甚至於當地人工種植之樹種亦與原告所經營之沉香事業相關,且原告所有之建物與七七行館分別坐落於山谷的四個角落,而上開道路之路線,恰將上開範圍內建物互相聯結,與陳姓民眾檢舉陳情原告意圖開闢其溫泉大街計劃均悉相符合,經界定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影響範圍近20公頃(20公頃範圍示意圖,被證1),且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近數十筆,且國有土地受影響之面積將近10公頃(國有土地清冊,被證2)。

則被告依陳姓民眾所述:原告之開發行為,影響數十筆國有土地,範圍廣達10公頃,且有多起濫墾濫挖之行為,要非憑空杜撰。

⒍再者,原告就陽明山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四小段之土地,原告確實有開發計劃,此自鈞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73號竊佔案卷證,扣押物編號F80電腦列印資料(被證19)中,「九冠開發土地」「七七系列」即臚列有:①泉源路77號/77-2號/77-3號、②泉源路69號/69-2號、③登山路2-2號等三區開發計劃,且其對照圖並有將上開開發計劃,明確將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將其所在地指出,上開位置核與上開原告所有之建物位置相符,並與被告現地勘察之路線大致相合,益證原告就陽明山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四小段之土地確實有開發計劃,則核以陳姓民眾所稱之原告意圖開闢其溫泉大街計劃乙節相符,堪認屬實。

然上開土地均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依法不得進行開發,原告竟對上開土地有進行開發之計劃,再核以前述被告調取相關主管機關之裁罰紀錄及被告實地勘察之結果,認定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持續有人為開發之情形,且時間非短,界定相關範圍後,認定受影響之土地達20公頃,且其中國有地達10公頃之譜,並據此疾呼相關單位重視,應調查劉政池或其關係人所有於七七行館附近之建物及開發情形,以釐清是否有破壞水土保持,影響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甚至於竊占國有地之不法行為,則被告就上開與公眾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上開評論內容,自無不法。

㈤被告稱原告涉及侵吞私人土地,係因陳姓民眾之投訴,並有檢附相關訴訟資料,且有多起司法判決作為佐證,自非憑空杜撰:⒈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原告『侵吞私人土地』,事實上純屬子虛烏有,絕非事實。」

云云。

惟查,被告乃係因陳姓民眾陳情,表示其原本開設公司,以自己所擁有的北投泉源段4小段522、523、524及525地號等數筆土地,併同承租之國有土地,原擬計畫在北投登山路沿著行義溪開設休閒農場,茲因資金籌措,故向原告借貸,詎料劉政池在聽聞陳姓民眾之計畫後,認為可與七七行館連結,並以溫泉和沉香為週邊主題,大炒特炒陽明山地皮,即趁機要求陳姓民眾以手中土地質押借款,要求先行過戶,事後再利用各種手法把土地強占不還。

陳姓民眾投訴之時,並有提出相關訴訟資料為佐,且陳姓民眾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被證14)中記載:「被上訴人(即陳姓民眾)起訴主張:伊為擔保伊所經營之訴外人珠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向上訴人(即原告劉政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民國95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除提供珠海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與珠海公司共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5年8月18日,到期日為96年8月17日,票號CH253628號,面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外,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約定,若珠海公司於1年借款期滿未清償,伊擁有之珠海公司40%股權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歸上訴人所有。

嗣珠海公司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31日,執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珠海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將價值顯逾系爭借款本息之52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冠廷;

復無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上開約定及其取得52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而消滅之事實,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96年度票字第6673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359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並定期拍賣伊所有市價約5,000萬元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核與陳姓民眾投訴內容大致相符,而陳姓民眾並有投訴稱:原告與其之糾紛,原告竟再利用上鎖、圍籬,甚至於反向陳姓民眾提告涉嫌侵入住居、竊占、毀損等刑事責任之手段,阻撓陳姓民眾取回系爭土地不予返還,甚至捏造陳姓民眾借錢不還等不實內容,並檢附訴訟資料參考。

是被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中既已肯認陳姓民眾已償還其積欠債務,惟竟仍無法取回土地,甚至遭劉政池反告,則自上開司法文件資料,再核以陳姓民眾指證歷歷,被告自得合理確信其所述為真。

⒉更何況,原告即為前開案件之當事人,更為親自向陳姓民眾提起告訴之人,其自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召開記者會時,就上開內容業已曾明確表示陳姓民眾投訴之案件正在司法訴訟中,將相關事實予以說明,並未完全片面採信陳姓民眾之說法,益徵被告並同時將事實狀況揭露以供大眾公評,自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⒊至原告以家族另默默吃下泉源段3小段528、514等26筆私地,以此32筆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元乙節,被告否認曾就此對外說明,退步言,此亦屬被告對於業經媒體所披露之事實,認為媒體所披露事實恐涉及掏空銀行之不法行為,進而抒發一己價值觀而為之意見表達,自無不法:原告主張:「(三)102年11月20日:1、查被告於中國時報A12版新聞標題:『議員再爆:劉政池圈地造溫泉大街』(原證1、P11),內容如下:(1)何志偉…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其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

(2)…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

、「被告誹謗原告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

事實上,連一個超貸案都沒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案定讞,在卷可稽,另遠雄人壽貸款案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27號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指摘原告涉嫌超貸5億元之情事。

蓋斯時原告遭爆詐貸5億之新聞,乃壹週刊第652期報導《劉政池侵吞公私土地逾千坪再爆詐貸5億》(被證10)之內容,此觀被告102年11月20日記者會新聞稿(被證11)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詐貸行為之內容甚明,是原告訛稱此乃被告所為,顯有誤會。

又壹週刊第652期上固記載為西元2013年11月21日出刊,惟壹週刊雜誌社實務上均會於出刊日前一天即將刊物印號並發送至各通路據點,故102年11月20日即可取得壹週刊之相關資料,此觀102年11月20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Live》節目截圖中,來賓得提示壹週刊第652期之報導作為評論依據,實堪確認,併此敘明。

⒋退步言,於102年11月20日前,早已有原告以臺北市泉源段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消息,此觀蘋果日報102年11月15日動新聞(被證18)中,報導記載:「至於全案疑另涉貸款及不良債權舞弊,金管會銀行局指會配合調查。

二○○六年購併農銀的合庫銀表示,細節不詳無法置評;

據了解,合庫銀已無法稽查到相關資料。」

等語,一則上開訊息早已業經媒體予以披露,確實並非被告所指摘;

二則,被告縱令有表示上開言論,衡情亦屬相關媒體採訪詢問被告對此事件之評論,則被告對於業經媒體披露之事實,認為此恐涉及掏空銀行之不法行為,基於價值觀抒發而為之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

⒌再者,被告亦有相當合理確信上開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已確認原告曾遭立法委員爆料其向農民銀行貸款近2億元,多數轉為呆帳,而遭質疑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事,此有94年11月21日立法院新聞稿可稽;

而被告並曾調取台北市地政資訊,確認原告曾以劉冠廷之名義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及其上三間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9400萬元,即貸款金額高達2億多(即陳姓民眾所稱之溫泉大街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貸款金額合計已有4億多元(被證13,土地謄本參照),顯然壹週刊所述原告詐貸5億元,要非空穴來風。

⒍末查,原告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27號獲不起訴處分等內容,主張其並無超貸行為云云,惟上開判決均係已於103年間始發生,任何人均無從未卜先知上開內容,自無從反證被告102年11月20日間有任何故意過失存在。

㈥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而致名譽受損,是否與被告對外發佈上開言論間有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實爆料,導致電視媒體24小時連續播放長達兩個月,其惡意內容百倍於本案提出之平面報紙,原告僅係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勘驗電視節目內容,僅選取如附件一所示。

另因被告不實之爆料,造成檢察官不得不擴大偵辦,且因檢察官已遭誤導有先入為主之錯誤印象而隨意起訴,甚至行政機關備受壓力,而拆除77房子、及撤銷77-2與77-3房子之使用執照,原告損失至少5億餘元。

原告自被告之不實爆料迄今2年多來,被媒體包圍,被惡意抹黑,被家人、親朋好友、社會、司法及行政機關質疑、指指點點,甚至原告自己的小孩、孫子、家人都因此受害,原告心理上之痛苦及壓力實難以筆墨形容,每夜無法入眠,又不敢去看醫生,免得媒體借題發揮炒作,只好需靠酒品方能入睡些,太太為免原告發生意外,均隨侍在側…」,又原告復於鈞院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供稱:「我沒有做一件違背法令的事情,卻遭受多起民刑事案件,對被告的提告,是唯一的提告妨害名譽的案件,因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因為被告而起。

是被告先發言,後來媒體才報導的。

我沒有對報社提告,我希望可能透過對被告起訴,而還原真相。

被告對我的指控,不限於起訴的部分,我可以接受任何檢驗。

被告於電視上政論節目所述更為過火,但我為了節省司法資源,只就平面媒體部分起訴。

因被告的言論,讓我家破人亡,造成我的七七行館好好的房子,卻因為公務人員為了自保,而涉嫌竊佔、水土保持、違建」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涉犯竊占國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犯行罪證明確,自不容其空言否認,被告係基於議員職責,督促相關主管機關妥適行使職權,並呼籲檢調介入調查是否涉及不法,而經檢調偵查後,部分公務員確有涉及不法,且遭鈞院判決有罪,則原告之社會評價縱認有所貶損,惟此亦係因原告自己非法開發陽明山國家公園及竊佔國土之不法作為所導致,申言之,乃係原告個人不法作為之客觀反映於其社會評價上。

此觀一般民眾均係對於原告竊佔國土之不法犯行及說出「房子使用期間會變大」如此反於常理之荒誕言論(被證20)感到不齒及嗤之以鼻,甚至多認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實屬判決過輕,益徵,原告之社會評價實係其個人不法作為及荒誕言論之反映,自與被告無關;

至「七七行館」遭行政機關拆除及77-2、77-3號建物之使用執照遭撤銷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被證17)判決明確認定:「是系爭建物既於87年間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違反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則依前說明,原告於93年間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時,系爭建物已難認仍屬上述管制要點所稱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明確認定上開建物並非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合法建築物,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撤銷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⒊另原告主張七七行館遭違法拆除乙節,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明確認定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拆除程序並無違法,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予以維持,是以,原告謹空言泛稱其遭司法、檢調非法追訴、另遭行政不法迫害云云,在在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至原告主張其被家人、親朋好友、社會、司法及行政機關質疑,甚至原告自己的小孩、孫子、家人都因此受害,原告心理上之痛苦及壓力實難以筆墨形容,每夜無法入眠,又不敢去看醫生,只好需靠酒品方能入睡些,太太為免原告發生意外,均隨侍在側云云,惟查,被告係經相當調查,合理確信原告行為已涉不法,且更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事涉社會公益,自有予以揭露,以督促司法檢調單位詳查事實,並監督行政機關是否有依法行政,此乃被告職責之所在,始無忝選民託付,原告就其所陳之心理壓力,並未為任何舉證以詳其實,姑不論其真實與否,原告既膽敢越過法治界線竊占國土,於其行為時,對於其犯行曝光時國家公權力將追訴其不法責任,且社會各界輿論將大肆聲討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原告現今名譽權既與原告所應得之社會評價相當,其名譽名實相符、洽如其分,益證原告社會上客觀之評價實無任何損失可言;

再者,原告所稱之損失,至多為其個人主觀上感情名譽之不快,惟此自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客體;

或其所稱之損失,乃原告其個人所涉犯行於接受司法訴訟之際,所蒙受個人心理壓力,然此原告於甘冒不法風險,逾越法之界線時,即應知悉日後將遭受國法之制裁,自與被告無關。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被告對其名譽造成何種損害,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造成何種損害,且原告所建七七行館乃違建,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其所涉犯竊占國土罪嫌,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原告所涉違法犯行不容否認。

⒊縱令鈞院認為被告言論內容,其細節與事實縱有些微出入,然就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有遭人不法開發此一主要內容與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同,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所為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自無賠償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為相關言論前,既係基於陳姓民眾之陳情檢舉,且更親力親為赴現地勘察,堪認已為相當調查,而為履行議員職責,督促主管機關詳查以保護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環境土木,已如前述,再衡以原告為前苗栗縣縣長劉政鴻胞弟,為苗栗地區望族,且其更在陽明山擁有多筆不動產,顯然其屬豪門貴冑之後,,自無另以金錢賠償之必要。

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如原告附件八所示道歉聲明,並以14號字體及半版(寬26公分,長35.5公分)篇幅連續3日刊登於如原告附件二(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實無理由,其所為道歉聲明,亦不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

復按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是以,釋字第656號解釋已明揭司法機關判處強制公開道歉此一回復名譽方法時,應極為審慎,須要於刊載澄清啟事、登載判決勝訴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方式均無以回復受侵害人之名譽時,始得訴諸此一最後手段。

⒉經查,原告既得向相關報導表達意見,甚至於主導新聞媒體將相關報導予以撤下,不無窺見原告本身實已有簡單接近使用媒體之手段,並得於自身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親自公開澄清,自無再任令被告刊登公開道歉之必要,更何況,原告為前苗栗縣縣長胞弟,其涉嫌竊占國土之犯行乃舉國關注,由此以觀,倘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新聞媒體亦將投以同等之鎂光燈關注,於原告勝訴之際,其名譽即當獲得平復,自無再強令被告公開道歉之必要。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有對外發佈被證11之新聞稿。

⒉102年11月15日,自由時報電子網站、自由時報A1版、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A4版、中時電子報、聯合報A3版,有報導如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25頁背面之新聞內容。

⒊102年11月19日,自由時報A6版,有報導如本院卷一第26頁之新聞內容。

⒋102年11月20日,中國時報A12版、中時電子報、聯合報A12版、蘋果即時電子報,有報導如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之新聞內容。

⒌102年11月23日。

蘋果日報A6版,有報導如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之新聞內容。

⒍被證14所示之陳昱菘即陳銘塗為被告所稱之陳姓檢舉人。

⒎兩造均不爭執原證1至11、被證1至18,形式上真正。

⒏原告劉政池於102年間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三大項之陳述內容,是否均係被告對外發佈新聞稿內容,或經記者採訪被告後引用被告陳述內容所為之報導?⒉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之三大項陳述內容,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⒊如係「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不符?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被告是否有經合理查證?⒋如係「事實陳述」,其言論內容及陳述目的究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亦或是針對公共事件,基於議員之職權,呼籲相關單位正視?⒌如係「意見表達」,前開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⒍如係「意見表達」,前開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致其名譽受損?是否合於合理評論範疇而得阻卻違法?如係「意見表達」,其言論內容及陳述目的究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亦或是針對公共事件,基於議員之職權,呼籲相關單位正視?⒎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而致名譽受損是否與被告對外發佈上開言論間有因果關係?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如原告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本院卷一第236頁),並以14號字體及半版(寬26公分,長35.5公分)篇幅連續3日刊登於如原告附件三(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之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有無理由?附件二道歉聲明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三大項之陳述內容,均係被告對外發佈新聞稿內容及經記者採訪被告後引用被告陳述內容所為之報導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證1所示之新聞報導,均明確記載:「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昨再加碼爆料…」、「何志偉透露…」、「何志偉表示…」、「何志偉昨天說…」、「何志偉說…」、「何志偉今開記者會指出…」、「何志偉昨又踢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參以相關媒體經本院函詢後分別回覆略以:①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5月5日105蘋文字第0048號函:「茲就鈞院垂詢系爭報導係撰稿記者蔡亞樺根據攝影記者拍攝何志偉委員於記者會當日的發言所撰寫」(本院卷一第224頁);

②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105中公法字第105111號函:「三、又貴院函詢附件所示報導所載『何志偉稱』、『何志偉再爆料』、『何志偉發現』、『何志偉指出』、『何志偉說』、『何志偉表示』、『何志偉調閱資料發現』等報導內容,係該次報導後當時在記者會等現場,由報導記者當面採訪何志偉議員後所為之撰文報導」(本院卷一第225頁);

③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聯法字第105164號函:「…均係本公司記者於士林地檢署至劉政池別墅會勘地下密室當天,實際前往報導現場採訪何志偉所得,本公司記者僅係忠實呈現當事人之說法」、「…報導中載明空照圖係「何志偉辦公室/提供」,且相關內容均係依空照圖標示與說明,應可證明報導內容是本報記者實地採訪後引述當事人之說詞」、「…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亦均有類似之報導內容,可知相關報導內容確係引述何志偉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法所得,並非空穴來風」(本院卷一第226-227頁);

④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105)自由行字第037號函:「㈡…劉政池在北投另擁數間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以增加別墅拋售價值…皆為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提供內容…㈢有關『台北市議員何志偉表示,購地金額僅約三百萬元』云云,記者是採訪此案揭露者台北市議員何志偉,由何志偉親口所提供的內容而報導」(本院卷一第228-229頁)。

足認附件一所示三大項之報導內容,均係被告對外發佈新聞稿內容或經記者採訪被告後,經各媒體引用被告之陳述內容所為之報導。

況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自陳:「被告何志偉稱原告劉政池涉及侵佔國有地至少有10處,影響範圍超過10公頃…,性質上核屬被告基於議員職責及公益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原告所主張從成本300萬變成7億7000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倍等言詞,性質上核屬被告基於議員職責及公益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原告劉政池主張第三事實略以:『被告發表、透露、爆料: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其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係被告基於陳姓民眾之陳情…此部分核屬於被告何志偉之意見表達」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背面-246頁),復有被告102年11月20日新聞稿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頁),均明確陳明或承認有為系爭三大陳述,則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三大項之陳述內容,均係被告對外發佈新聞稿內容或經記者採訪被告後引用被告陳述內容所為之報導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⒉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⒋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是本院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名譽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

再者,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言論之一般用法及意義,及該項言論所涉及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言論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驗證真偽,即屬事實陳述;

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

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倘行為人所述有損他人物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

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所為系爭三大陳述,均明確表明行為態樣、數目、面積及金額,而原告有無「私占國有地10處」、「另擁數間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十倍」、「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等行為,均屬可被驗證真偽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言論已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而有事實陳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若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而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不能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若行為人就其所指謫之事實並無根據,抑或根據極為薄弱而不足以構成相當理由,仍輕率言之,自仍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⒉被告固辯稱:經伊清點原告或其關係人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建物後,發現原告於上開範圍內除七七行館即台北市○○區○○路00號、77-2號、77-3號等建物外,原告之女劉冠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上,尚有泉源路69號、泉源路69-2號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上開建物既坐落於原告或其關係人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基地上,自得合理確信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或至少為可控制上開建物之人;

另登山路2-2號於102年間固然原告與陳姓民眾就所有權尚在纏訟中,惟觀原告於98年間曾設籍於登山路2-2號,自得合理確信該建物至少曾為原告所占有,且核以陳姓民眾所稱原告溫泉大街之計劃,亦可窺見登山路2-2號,要為原告溫泉大街計劃之一環。

則原告溫泉大街之計劃範圍廣達20公頃,且範圍內影響之國有地至少有10處以上,且國有地之影響面積範圍亦近10公頃,自非無據云云。

惟查,前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既為原告之女所有,如何得知原告「私占國有地10處」?是依被告所辯並不足認其所指摘原告私占國有地10處之行為係真實。

⒊被告雖又辯以:其係接獲陳姓民眾具名檢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為憑,表示原告侵占伊土地云云;

然陳姓民眾於該判決係主張伊為擔保伊所經營之珠海公司向原告之系爭借款,乃提供其所經營之珠海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若珠海公司於1年借款期滿無力清償,伊擁有之珠海公司40%股權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

嗣珠海公司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執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珠海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將價值顯逾系爭借款本息之52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冠廷,以滿足其債權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149頁),至多僅得認定原告與陳姓民眾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曾有債務糾葛,如何推論出原告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土地之土地?且其中有超過10公頃的國有地?經核亦不足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行為或使被告確信此情為真之相當理由。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遭爆詐貸5億之新聞,乃壹週刊第652期報導《劉政池侵吞公私土地逾千坪再爆詐貸5億》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35-138頁),此觀被告102年11月20日記者會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39頁)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詐貸行為之內容甚明,又壹週刊第652期上固記載為西元2013年11月21日出刊,惟壹週刊雜誌社實務上均會於出刊日前一天即將刊物印號並發送至各通路據點,故102年11月20日即可取得壹週刊之相關資料,此觀102年11月20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Live》節目截圖中,來賓提示壹週刊第652期之報導作為評論依據自明云云;

惟查,蘋果即時電子報於102年11月20日已有短片標題為《劉政池被爆吞私地超貸5億元》之報導,且有文字明示「北市議員何志偉今開記者會指出」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29頁),中國時報甚至於102年11月20日A12版已報導:「何志偉說…劉政池吃下泉源段3小段及4小段…土地…成了陽明山大地主,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系爭三大陳述之依據顯屬薄弱,經核尚不足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行為或使被告確信此情為真之相當理由,難認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發表言論,被告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三大項陳述,並無相當理由可認為真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貿然作成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

而依卷附臺北市議員網頁議員資料所示,被告為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碩士、第11屆市議員,有相當學養及政治閱歷,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原告職業、人格社會評價之事時,自應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始得阻卻其行為不法性。

爰審酌原告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50萬元及33萬元,名下則分別有46筆及36筆不動產;

被告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97萬及228萬,名下有20筆不動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依卷附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資料可知,被告所為系爭三大陳述透過記者對外發布、報導,復經電子及平面媒體轉載,引致多名網友對原告發表攻擊性言論(本院卷一第302-315頁),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

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

查依卷附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資料可知,被告所為系爭三大陳述透過記者對外發布、報導足以嚴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復經電子及平面媒體轉載,引致多名網友對原告發表攻擊性言論,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二聲明以至少14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如附件三所示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附件二聲明以至少14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如附件三所示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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