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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岳沄鋆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下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之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發命伊於15日內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屋及附屬建物、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下稱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因伊不曾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所附103 年7 月10日房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上借用人簽名均非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確認系爭公證書暨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雅儷與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於同日以103 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000000號認證書認證之協議書,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82 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雅儷,並約定移轉登記予王雅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
王雅儷於同日代理伊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以間接占有方式交付系爭房屋,約定借用期限,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借用人即原告應如期從借用之標的物遷出,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
嗣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因原告於104 年2月9 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只得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上借用人簽名均非原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然系爭公證書既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屬於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公證之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除有反證外,亦應認真實存在。
況作成系爭公證書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已到庭證述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均屬真正,且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上借用人「劉宇綸」簽名筆跡之真偽,鑑定結果亦認定與原告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則原告主張未簽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完全與事實不符,其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上借用人簽名均非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執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於103 年7 月10日作成,載明借用人應如期從借用之標的物遷出,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用期限,係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借用人即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被告嗣於104 年4 月21日、9 月30日,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104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各提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53萬5488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均屬真正,被告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為前2 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公證法第36條、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上借用人簽名均非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
然查,關於作成系爭公證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詹夢龍到庭證述:「(問)系爭公證書的公證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但卷宗的附件(即公證卷宗第7 至8 頁,即本院卷一第83、8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是103 年10月15日,為何收案結案歸檔,都是在103 年7 月10日?(答)‧‧謄本部分,那件101547號公證,就是等補件,一般伊習慣就是這樣子寫的,收案結案歸檔都是寫同一天。
‧‧(問)因為公證書可以當作執行名義,是否可以先公證再請當事人補齊資料?(答)本件當事人是在103 年7 月10日來,當時雙方在,伊也在,補正只是後來的文書程序,‧‧伊實際體驗的情形,如公證書上所寫,公證書上授權書所附的劉于綸身分證正反面資料,是原告提出身分證,伊事務所影印之後留存的。
‧‧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提到的借貸期限,有跟原告確認屆時不搬走,會有強制執行的問題。」
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00 頁、101頁背面),且參酌證人詹夢龍於系爭公證書作成後,已將系爭公證書隨同該事務所103 年10月辦理之公證書影本共211件,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03 年11月12日收受所檢送之系爭公證書影本,亦據該院105年4 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0563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堪認系爭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詹夢龍執行公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其詳載實際體驗之情形,並經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雙方在公證書上簽名,承認其行為,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公證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況查,本件原告嗣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上借用人「劉宇綸」簽名筆跡之真偽,經本院命兩造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於105 年8 月31日檢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正本(編為附件A、B),併同原告所提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000000號認證之協議書正本(下稱附件甲)、103 年7 月10日103 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137號認證之協議書正本(下稱附件乙)、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正本(下稱附件丙),以及被告所提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836號公證書正本(下稱附件丁)及其附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正本(下稱附件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件A中借用人欄「劉宇綸」、附件B中乙方(借用人)欄「劉于綸」之簽名(下稱爭議筆跡)與附件甲至戊中「劉宇綸」之簽名是否相符?(本院卷一第186 頁),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表示歉難鑑定,並另加註「如仍需鑑定,請參酌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送劉宇綸當庭與其於98年至103 年間之橫式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俾利鑑析」等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4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4 、215 頁)。
本院為求順利鑑定,再命原告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要求,提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並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橫式簽名筆跡22次(下稱庭寫筆跡),於105 年11月4 日檢送原附件A、B,併同附件甲、乙、丙、丁、戊等正本,及原告所提向訴外人王志展借款之借據正本(下稱附件己)、保管條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正本(下稱附件庚)、致臺北停管處承辦人員公文正本(下稱附件辛)、民事聲請閱卷狀正本(下稱附件壬)及庭寫筆跡(下稱附件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爭議筆跡與上開附件甲至癸中「劉宇綸」之簽名是否相符?(本院卷二第10頁),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一、A、B類筆跡(即爭議筆跡,下同)與甲~癸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
二、A、B類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3210 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併附鑑定分析表(下稱調查局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調查局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表將「附件已」擅自更改為原告未提出之104 年3 月2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及附件借據原本1 份,並將被告所提「附件丁、戊」之筆跡,歸類於原告親簽之筆跡,作為對照組,因此認定「附件丁、戊」與爭議筆跡有多處相似之處,反而就原告所親簽如「附件庚」、「附件辛」、「附件癸」,僅各有0 或1 處可疑相似之處,且原告提出之「附件壬」、「附件癸」之其餘21次庭寫筆跡則不知所蹤,故調查局鑑定報告就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及語焉不詳之處,法院不當然受該鑑定意見拘束,爰聲請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筆跡真偽云云。
然查,本件爭議筆跡之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係由原告聲請而提出,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一第135 頁及背面),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從事筆跡鑑驗工作多年,為此成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屬專業鑑定機關,所為筆跡真偽之鑑定報告,當可作為審判上之重要參考依據,且原告亦自承法務部調查局為實務上提供鑑定文書簽名筆跡真偽之中立政府機關之一(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 頁,見本院卷第二第26頁背面),當不能僅以調查局鑑定報告不利於己為由,否認其鑑定之結果。
況依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400 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三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15 頁),已載明送鑑之參考筆跡應包括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平日筆跡數量及類別愈多愈好,庭寫筆跡則為當事人當庭書寫爭議筆跡20次以上,足認參考筆跡之提供係作為鑑定單位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之用,並非指鑑定單位就檢送之參考筆跡均應進行比對鑑定。
次查,該局藉由本院檢送之參考筆跡,歸納原告之之書寫特性,進而比對爭議筆跡與附件甲、乙、丙、丁、戊、己、辛、庚及癸等9 筆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並就兩者字跡相符或相同之處,以箭頭方式標示,其中附件甲有7 處、附件乙有5 處、附件丙有3 處、附件丁、戊及己各有4 處、附件庚及癸各有1 處,而做出爭議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
爭議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之鑑定結果,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所採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流程,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仍足採信。
至於調查局鑑定報告雖未就本院檢送之「附件壬」及「附件癸」之其餘21次庭寫筆跡進行比對,以及認定原告親簽之「附件辛」未有相符或相同之處,或「附件庚」、「附件癸」,僅各有1 處相符或相同之處,亦難謂調查局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何重大瑕疵及語焉不詳之處。
至本院檢送之「附件己」即原告所提向王志展借款之借據正本,調查局鑑定報告固載為「104 年3 月2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及附件借據原本1 份」,惟觀之鑑定分析表上放大後之「己」之「劉宇綸」簽名圖示,除簽名外,同時可見有指紋之影像(本院卷第二第16頁),而比對原告所提向王志展借款之借據末,其中債務人(甲方):原告親簽處(即身份證統一編號上方),亦恰有指紋之印捺(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似堪認調查局鑑定報告係將王志展借款之借據誤植如上,亦無礙其鑑定之結果。
又原告另以鑑定單位將被告所提「附件丁、戊」之筆跡,歸類於原告親簽之筆跡,作為對照組,因此認定「附件丁、戊」與爭議筆跡有多處相似之處云云。
經查,調查局鑑定報告於送鑑資料及分類中載明附件丁、戊為被告所提100836號公證書及附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後固另稱其上為劉宇綸親簽筆跡,並編為丁、戊之參考筆跡,然鑑定報告認定參考筆跡與爭議筆跡為相符及相同,係比對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後做出之判斷,已如前述,並非鑑定單位將參考筆跡歸類於當事人親簽之筆跡後,即可得出兩者筆跡為相符及相同之鑑定結論。
況兩造對被告所提附件丁、戊及己之筆跡是否為原告親簽乙節互有爭執,參酌鑑定報告係認定丁、戊及己之筆跡與爭議筆跡,各有4 處相符及相同之處,則原告主張丁、戊及己之筆跡非伊所為,已非無疑。
又縱令附件丁、戊及己之筆跡非原告所為,然本院送請調查局鑑定之參考筆跡,其中原告不爭執其親簽之附件甲、乙及丙,各有高達7 處、5 處及3 處與爭議筆跡相同,已足供本院認定爭議筆跡確實係原告所為,故原告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其雖另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筆跡真偽,因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均屬真正,被告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㈡承上,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使用契約書均屬真正,依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之記載,借用人為原告,貸與人為被告,約定借用期限係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104 年2 月9日止,並約定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經兩造簽名公證後生效。
被告嗣於103 年8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其未於期限屆滿時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則被告依系爭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自得對原告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暨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公證書暨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房屋借貸契約均屬真正,被告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既未依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104 年2 月9 日期限屆滿時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系爭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自得對原告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原告未提出於系爭公證書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確認系爭公證書暨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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