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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張士元
法定代理人 張三和
陳慧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8,000元-3,000元-3,000元=98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請按被上訴之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到院,以利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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