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92,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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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江金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79地號土地遭被告共有之系爭房
  9.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屬無法
  10.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被告江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其
  13. ㈡、被告江柏倫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
  16.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8.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9.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2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21.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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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施順隱
施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江金榮
江柏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金榮、江柏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四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半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江金榮、江柏倫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金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江金榮姓名為江金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具狀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其起訴時以江金榮1 人為被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後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建物)面積約44.91 平方公尺(下稱占有土地面積為系爭土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士簡調字卷】第4 頁)。

嗣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共同處分權人江柏倫為被告,並就聲明第一、二項補充為連帶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

再於104 年9 月10日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一、二項所載系爭房屋範圍為: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68 平方公尺等語。

另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51元;

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非連帶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107 頁)。

查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由被告共有,此經被告江金榮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江柏倫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據此追加被告江柏倫,於法有據。

其具狀更正被告江金榮姓名、系爭房屋面積及對被告為非連帶請求,為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79地號土地遭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方建物,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1年士簡字第1092號事件裁判分割予訴外人曾賴含笑,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施金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 所示,侵害原告等共有人對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位在臺北市都會區域,商業發展性甚高,交通便利,經濟活動良好,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標準,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 為據,而79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19,274.3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5.68 平方公尺,原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0000000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51元(計算式:19,274.3×45.68 ×10% ÷12×0000000/000000000 ×2 =51)。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

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係由胞兄江國治轉讓,江國治死亡後,被告江柏倫繼承系爭房屋其餘權利,現系爭房屋由其單獨居住等語。

㈡、被告江柏倫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0000000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在79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土地面積如附圖A所示45.6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86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94至95頁),被告江柏倫對此並不爭執;

被告江金榮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江柏倫所不爭執,被告江金榮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0000000 ,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前方建物,係江國治與其胞兄於64年間合資購得,各取得1/2 處分權,江國治之胞兄死亡後,由曾賴含笑繼承取得建物權利,江國治嗣對曾賴含笑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1年士簡字第1092號判決江國治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等情,則經調取本院91年士簡字第109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系爭房屋前由江國治取得處分權之事實。

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分別自江國治處讓與、繼承等情,為被告江金榮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江柏倫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4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本件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45.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19,274.3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1頁)。

又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複丈結果為45.68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在單行道小路內,系爭房屋週邊為低矮房舍,鄰近臺北市桃源國民中學,系爭房屋1 公里左右之範圍有忠義捷運站、和信醫院、摩斯書店、統一超商、全聯超市、麥當勞速食店、一德郵局及關渡國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與週邊環境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6、76至86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之便利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

則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274.3元/ 平方公尺核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5元(計算式:19,274.3元/ 平方公尺×45.68 平方公尺×5%÷12月×0000000/ 000000000×2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金榮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金,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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