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原告預估支出之除疤美容費用並未提出證明,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8頁,並依判
- 四、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31萬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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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傅秀蘭
被 告 李天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DDP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百齡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隨身披掛之背包背帶勾到其右側刻由伊騎乘之車號000 —075 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之左近端肱骨粉碎骨折、雙膝及左肘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476 元、就醫交通費用2,640 元、預估支出除疤美容費用2 萬元,及102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4日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 萬4,000 元、1 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2萬8,564 元(按每月薪資1 萬9,047 元、,停業期間12個月計算)、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合計66萬68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萬6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預估支出之除疤美容費用並未提出證明,伊爭執支出之必要性;
又原告停業期間應以3 個月為必要,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非伊所得負擔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百齡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隨身披掛之背包背帶勾到在其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骨折、雙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 萬5,476 元、就醫交通費用2,640 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9 萬4,000 元等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停業損失依據月薪1 萬9,047 元計算。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7,596元。
㈤被告業已賠償原告8萬元。
㈥上開事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4 頁)及建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將來預估支出之雙膝及左肘擦傷疤痕美容費用2 萬元?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停業之期間為多久?原告請求停業1 年之損失22萬8,564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三、㈠所述,又原告因而經急診、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停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預估支出雙膝及左肘擦傷疤痕美容費用2 萬元?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據覆:原告因車禍於102 年3 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雙膝及左肘擦傷。」
雙膝及左肘之擦傷,毋需施行美容手術,此有該院104 年7 月16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難認有施以美容手術之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支出之除疤美容費用2 萬元,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停業之期間為多久?原告請求停業1 年之損失22萬8564元,是否有據?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同以上開函文覆以:原告骨折後須休養及復健3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停業損害計算期間應以3 個月為合理適當,其主張以1 年計算,難予採信。
復以兩造所不爭原告月薪以1 萬9,047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停業損失於5 萬7,141 元(計算式:19,047×3 =57,141)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被告,原告因而骨折,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及復健,影響其正常生活,並需停業在家休養,休養期間需仰賴專人照顧,至103 年5 月14日仍經醫師評估左肩活動比正常減少10%左右(見103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4頁),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何財產(見本院卷第78、19頁),而被告為二技畢業,畢業後在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月薪約4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21頁及其反面)等情,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31萬9,257 元(醫療費用1 萬5,476 元+就醫交通費用2,640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9 萬4,000 元+停業損失5 萬7,141 +精神慰撫金15萬元=31萬9,257 元)。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原告8 萬元,且原告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 萬7,59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㈣㈤),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萬1,66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7萬1,661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5 日起(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1,661 元,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並無支出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因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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