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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宗憲
吳曉宗
吳宗學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友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5,224 元《計算式:1156,92×2,200 元=2,545,2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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