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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柯慶福
被 告 林惠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里○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29之4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希望按兩造持分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同意共有土地分割,伊不願意賣原告,可以請原告賣伊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關於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0之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97159分之677600,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97159分之19559;
關於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29之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208分之14885,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208分之32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應分得面積等語。
但以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甚低,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關於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0之9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約3.9(139×19559/697159≒3.9)平方公尺;
關於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29之4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約0.49(23×323/15208≒0.49)平方公尺。
是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其面積甚小,要無利用之可能性。
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明願意購買對方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均有堅持,是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於本件共有物分割顯不適當。
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得取得完整之系爭不動產以供開發利用。
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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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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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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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尺) │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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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大堀│50之9 │ │139 │原告: │
│ │ │ │坌 │湖 │ │ │ │677600/697159 │
│ │ │ │ │ │ │ │ │被告: │
│ │ │ │ │ │ │ │ │19559/697159 │
├──┼───┼───┼───┼──┼───┼──┼────┼───────┤
│ 2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大堀│29之4 │ │23 │原告: │
│ │ │ │坌 │湖 │ │ │ │14885/15208 │
│ │ │ │ │ │ │ │ │被告: │
│ │ │ │ │ │ │ │ │323/1520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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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裁判費分擔比例 │
├────┼────────────┤
│柯慶福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林惠龍 │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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