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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田雅蘋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透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田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透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記公司)、被告透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以下與富記公司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已分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5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9 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富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104 年1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透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
又訴外人田博文為被告之監察人乙節,亦有前開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董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以被告之監察人田博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田博文係親姊弟關係,被告係由伊母親即訴外人施英娟、伊弟弟田博文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美美於97年及99年間分別設立,田博文曾以被告於經營期間財務吃緊為由,向伊借款數次,伊前後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田博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共借貸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田博文,伊嗣後因田博文徵詢而同意將伊前開借貸之款項作為投資被告之金額,故伊曾應田博文要求而提供身分證件及在田博文提出之文件上簽名,進而成為被告之股東,惟數月後被告仍因周轉失靈而相繼倒閉,施英娟、田博文及黃美美因遭諸多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遠走他鄉。
詎伊曾於被告倒閉後遭被告之債權人通知伊為被告之董事乙事,要求伊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伊因而向被告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之登記資料,並於103 年3 月間始發現遭人冒名於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且分別於富記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透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中被登記為該2 公司之董事,惟伊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於前揭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其上所登載之筆跡與伊之字跡不同,伊未曾參加任何被告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亦未曾領過被告給付之董事報酬,更不曾參與被告之決策與經營,伊完全不清楚被告變更登記之歷程或是否成立過任何分公司。
嗣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同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然因其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公司之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又因被告曾欠繳稅捐及罰鍰,財政部即依被告之登記資料認定伊為被告之清算人,而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8 日函知已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伊出境等情。
因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乙節,將導致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富記公司及透明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決策,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更因該董事名義而遭財政部認定為被告之清算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富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104 年1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透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財政部103 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8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民事委任狀、被告以要保人身分簽署之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反面、第79頁至第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共4 份,並當庭提示上開公司登記案卷中之透明公司歷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富記公司之歷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見透明公司登記案卷一第8 頁、第33頁、第59頁、第62頁、第74頁、第88頁、卷二第7 頁;
富記公司登記案卷一第8 頁、第14頁、第36頁、第37頁、第50頁、第74頁、第90頁)予原告辨識後,亦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中有關原告簽名之真正,並表示前揭公司登記案卷中並無任何其曾簽名過之文件,且各文件上所示有其簽名之字跡亦非相同;
又上開文件中顯示有其姓名之印文款式有2 種,其只有使用該圓型印文之印章,但其平常是將圓章放置於隨手可取得之處,該圓章可能是隨同其身分證件於辦理成為被告之股東手續時曾交予田博文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
觀諸前開透明公司歷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富記公司之歷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所示之「田雅蘋」等簽名字跡(見透明公司登記案卷一第8 頁、第33頁、第59頁、第62頁、第74頁、第88頁、卷二第7 頁;
富記公司登記案卷一第8 頁、第14頁、第37頁、第50頁、第74頁、第90頁),與原告提出上開文書所示之字跡,互核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有明顯不同,甚且細觀公司登記案卷中存有原告簽名之文件,其上顯示原告簽名之字跡亦有所不同,是難認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中所附包含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內之文件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
五、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97年至103 年間之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及原告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反面),其中雖顯示原告曾於98年11月2 日由透明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嗣於99年11月8日辦理退保,並於同日改由富記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再於101 年2 月3 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原告於98年及99年間曾領取透明公司之薪資,亦於99年間受領透明公司發放之股利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第133 頁),然原告既稱其係以將借貸予田博文之款項作為投資被告之數額,且確有其匯款至透明公司及富記公司帳戶之紀錄可考(見透明公司登記案卷一第22頁、富記公司登記案卷一第22頁),則其身為透明公司之股東,自有權領取該公司派發之股利;
至關於受領薪資部分,原告陳稱:「我當時從國外剛回來,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田博文要我先到透明公司幫忙作業務,後來富記公司在年底開幕,當時剛開幕很難找到員工,所以田博文就請我先到櫃檯幫忙,大約只做到有新的員工補上來為止,當時有沒有用多少月薪或時薪給我,我沒有印象,大概就是一個小時100 、200 或90元。
我在透明公司幫忙約有3 、4 個月左右,而在富記公司幫忙是從12月開幕做到隔年除夕前一週。」
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經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富記公司董事蘇崇閔到庭時證稱:「我認識原告,我是在透明公司認識他,因為原告也在那邊工作,原告有來過一陣子,後來就沒有來了,他到公司的那段期間主要是做業務。」
、「我見過原告,但並不是在開會的時候見過他,可能是剛好原告來找田博文或是原告來餐廳吃飯的時候。」
、「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受領富記公司董事的報酬,原告並沒有參與富記公司的營運。」
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蘇崇閔所證:「在101 年或102 年10月多,因為田博文跟我急借了一筆錢…總共是120 萬元,但是田博文沒有錢還給我,所以以讓我成為股東的方式,當成是投資該間公司(即富記公司)」等內容,及證人即富記公司前任董事長黃勤宇證述其係因其姐姐黃美美要求而短暫配合成為富記公司的負責人,其沒有投資富記公司,未曾參與富記公司之營運與歷次會議,甚且富記公司登記案卷中所示有其簽名或印文之文件,均非為其親簽或由其蓋用其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104 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均與原告所稱其係因田博文無法返還借款,而同意以借款金額作為投資被告之款項、其未曾參與被告之營運或出席歷次會議及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中之簽名均非為其親簽等情雷同,堪認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乙節為真。
又被告未就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歷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原告簽名及有原告姓名之方型印文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曾同意成為被告之董事等情事,自難認兩造間確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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