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至4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
-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6至7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
-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9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
-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10、11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
-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12至1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二五○分之三十一、被告翁秀鸞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被告翁良德、翁哲明、翁志文、翁蔡春景、翁玉蘭、翁志成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與翁珠、陳正德或翁秀鸞、翁蘇素、張永忠、
- 二、被告答辯:
- ㈠、郭梅鳳、張佳瑜、翁祥、翁良德、翁哲明、翁志文、翁蔡春
- ㈡、陳進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應依伊工作
- ㈢、張永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希望將伊房
- ㈣、翁秀鸞、翁蘇素、張永忠、陳顯裕、陳李琴、王櫻櫻、楊玉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土地由原告與翁珠、陳正德、張佳瑜或翁秀鸞等4人、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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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翁振財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被 告 郭梅鳳
張佳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被 告 翁良德
翁哲明
翁志文
翁蔡春景
翁玉蘭
翁志成
兼上六人共
同訴代理人 翁祥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義泉
被 告 翁珠
許美桂
陳春景
游新力
宋盈德
宋弦駿
林阿裡
林素英
林素真
陳水永
陳進昌
陳俊明
林黃勸
蕭素蘭
陳慧玲
余漢東
鄭祥斌即林素月之繼承人
鄭祥偉即林素月之繼承人
上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義泉
被 告 翁秀鸞
翁蘇素
張永忠
張永源
陳顯裕
陳李琴
王櫻櫻
楊玉卿
楊榮富
陳正德
吳麗美
張嘉舜
陳進益
蘇詩文
葉柏鋒
被 告 周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城
受告知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王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 至4 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分歸翁珠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翁秀鸞、翁蘇素、張永忠、張永源所有,並按如附表5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C1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顯裕、陳李琴、王櫻櫻、楊榮富、楊玉卿、許美桂、陳春景、吳麗美、游新力、宋盈德、蘇詩文、宋弦駿、張嘉舜所有,並按如附表5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D1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明、陳進益、陳水永、陳進昌、陳慧玲、余漢東、葉柏鋒所有,並按如附表5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E1部分分歸被告林素英、鄭祥斌、鄭祥偉、林素真、林阿裡、林黃勸、蕭素蘭所有,並按如附表5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F1部分分歸被告翁良德、翁祥、翁哲明、翁玉蘭、翁志成、翁志文、翁蔡春景、周家公司、郭梅鳳所有,並按如附表5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㈦如附圖所示G1部分分歸被告陳正德所有。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6 至7 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3部分分歸被告翁珠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翁秀鸞、翁蘇素、張永忠、張永源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C2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顯裕、陳李琴、王櫻櫻、楊榮富、楊玉卿、許美桂、陳春景、吳麗美、游新力、宋盈德、蘇詩文、宋弦駿、張嘉舜所有,並按如附表8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D2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明、陳進益、陳水永、陳進昌、陳慧玲、余漢東、葉柏鋒所有,並按如附表8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E2部分分歸被告林素英、鄭祥斌、鄭祥偉、林素真、林阿裡、林黃勸、蕭素蘭所有,並按如附表8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F2部分分歸被告翁良德、翁祥、翁哲明、翁玉蘭、翁志成、翁志文、翁蔡春景、周家公司、郭梅鳳所有,並按如附表8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㈦如附圖所示G2部分分歸被告陳正德所有。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9 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2 部分分歸被告陳正德所有;
㈡其餘部分分歸如附表9「分割群組B+」之人,依「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10、11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1 部分分歸被告陳正德所有;
㈡其餘部分各分歸如附表10、11「分割群組B+」之人,各依「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12至1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如附表12至18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二五○分之三十一、被告翁秀鸞負擔四四一○○分之二四五、被告翁良德、林黃勸、蕭素蘭各負擔二一○○分之六二、被告翁蔡春景、陳慧玲各負擔二一○○分之三一、被告張永源、余漢東、葉柏鋒各負擔二一○○分之三九、被告郭梅鳳、張佳瑜各負擔五二五分之二十,其餘被告依如附表7 所示「分割前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素月於107 年8 月8 日死亡,其所遺新北市八里區龍形段437 、444 、471 、472 、474 、475 、476 、561 、57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37 、444 、471 、472 、474 、475 、476 、561 、57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790-1 、790 、790-6 、790-3 、790-4、790-7 、790-5 、790-8 、790-9 地號)應有部分,由被告鄭祥斌、鄭祥偉(下分別稱鄭祥斌、鄭祥偉)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218 至219 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四第223 至240 頁)可佐,鄭祥斌、鄭祥偉為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15 至222 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被告翁秀鸞(下稱翁秀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437 、444 、471 、472 、474 、475 、476 、561 、572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29-1地號土地(分割自429 地號土地,下稱429-1 地號土地)、同段442 地號土地(下稱44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2-1地號土地(分割自442 地號土地,下稱442-1 地號土地)、同段443 、445 、44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3 、445 、446 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與429 、429-1、437 、442 、442-1 、444 、471 、472 、474 、475 、476 、561 、57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翁宏彬、翁祥耀、鍾松祐、蘇玉珠、翁兆甫、翁瑋新(下稱翁宏彬等6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五第85至233 頁、卷六第12至33頁、第36至57頁),惟翁秀鸞或翁宏彬等6 人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依法仍列翁秀鸞為被告(附表則以翁宏彬等6 人名義列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三、被告翁良德、翁哲明、翁志文、翁蔡春景、翁玉蘭、翁志成、翁蘇素、張永忠、張永源、陳顯裕、陳李琴、王櫻櫻、楊玉卿、楊榮富、陳正德、吳麗美、張嘉舜、陳進益、蘇詩文、葉柏鋒(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翁秀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翁珠、陳正德或翁秀鸞、翁蘇素、張永忠、張永源(下合稱翁秀鸞等4 人)、陳顯裕、陳李琴、王櫻櫻、楊榮富、楊玉卿、許美桂、陳春景、吳麗美、游新力、宋盈德、蘇詩文、宋弦駿、張嘉舜(下合稱陳顯裕等13人)、陳俊明、陳進益、陳水永、陳進昌、陳慧玲、余漢東、葉柏鋒(下合稱陳俊明等7 人)、林素英、鄭祥斌、鄭祥偉、林素真、林阿裡、林黃勸、蕭素蘭(下合稱林素英等7 人)、翁良德、翁祥、翁哲明、翁玉蘭、翁志成、翁志文、翁蔡春景、周家公司、郭梅鳳(下合稱翁良德等9 人)、張佳瑜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與面積如附表1 至4 、6 、7 、9至18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其中443 、444 、472 、475 地號等4 筆土地,及437 、429 、429-1 地號等3 筆土地,各得合併分割;
442 、442-1 、445 、446 地號土地伊願與除陳正德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474 、476 、471 、561 、572 地號土地因面積過小,以原物分割不符經濟上利用價值。
又系爭土地歷來大致由如附表1 至4 、6 、7 、9 至18之「分割群組」欄所示共有人分區使用,為使土地便於管理,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為如下分割:㈠將443 、444 、472 、47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翁珠分得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
陳正德分得如附圖所示G1部分。
另翁秀巒等4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1部分;
伊與陳顯裕等13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1部分;
陳俊明等7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1部分;
林素英等7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1部分;
翁良德等9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F1部分,各分別以如附表5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將429 、429-1 、43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翁珠分得如附圖所示A3部分;
陳正德分得如附圖所示G2部分。
另翁秀巒等4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2部分;
伊與陳顯裕等13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2部分;
陳俊明等7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2部分;
林素英等7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2部分;
翁良德等9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F2部分,各分別以如附表8 「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將442 、442-1 地號土地分割,由陳正德分得如附圖所示A+2 部分,餘由如附表9 「分割群組B+」之人,依「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㈣將445 、446 地號土地各單獨分割,由陳正德分得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餘各由如附表10、11「分割群組B+」之人,各依如附表10、11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㈤將474 、471 、476 、561 、572 地號土地分別變賣,所得價金各依如附表12至18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答辯:
㈠、郭梅鳳、張佳瑜、翁祥、翁良德、翁哲明、翁志文、翁蔡春景、翁玉蘭、翁志成、翁珠、許美桂、陳春景、游新力、宋盈德、宋弦駿、林阿裡、林素英、林素真、陳水永、陳進昌、陳俊明、林黃勸、蕭素蘭、陳慧玲、余漢東、鄭祥斌、鄭祥偉、周家公司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
㈡、陳進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應依伊工作處所為原物分割。
㈢、張永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希望將伊房屋坐落土地分割予伊。
㈣、翁秀鸞、翁蘇素、張永忠、陳顯裕、陳李琴、王櫻櫻、楊玉卿、楊榮富、陳正德、吳麗美、張嘉舜、蘇詩文、葉柏鋒均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由原告與翁珠、陳正德、張佳瑜或翁秀鸞等4 人、陳顯裕等13人、陳俊明等7 人、林素英等7 人、翁良德等9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面積如附表1 至4 、6 、7 、9 至18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五第85至233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六第12至33頁、第36至5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雖陳正德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可佐,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
況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
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雖有型態上之變更,並不因此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並非不得分割。
是以,陳正德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經假扣押登記,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
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 至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⒈443 、444 、472 、475 地號土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均為第二種保護區,地形尚屬方整,且得為合併分割,有地籍圖、空照圖(本院調字卷第81頁、訴字卷二第53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訴字卷二第215 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與查詢資料可佐,兩造未反對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且將之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集中權利於特定物,衡情不減損其價值,復無法令規定不得為分割情事,該等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原物分割。
又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係以共有人分區使用現狀為基礎,被告對此未為否認,考量共有人經營管理土地之便利性、發揮土地應有經濟效益之可能性及共有人對土地依附之情感,另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由翁珠分得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
陳正德分得如附圖所示G1部分。
另翁秀巒等4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1部分;
原告與陳顯裕等13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1部分;
陳俊明等7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1部分;
林素英等7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1部分;
翁良德等9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F1部分,並以如附表5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與附表面積差異,係核算面積時小數點取位與多筆土地面積累加導致,而附表所示面積係用以計算確認各群組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影響附圖之分割方案,本件分割最終結果仍以附圖為據,下同)。
⒉429 、437 地號土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均為第二種保護區,地形尚屬方整,且得為合併分割,有地籍圖、空照圖(本院調字卷第81頁、訴字卷二第53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訴字卷二第215 頁)及上開土地謄本與查詢資料可佐,兩造未反對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且將之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集中權利於特定物,衡情不減損其價值,復無法令規定不得為分割情事,該等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原物分割。
又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係以共有人分區使用現狀為基礎,被告對此未為否認,考量共有人經營管理土地之便利性、發揮土地應有經濟效益之可能性及共有人對土地依附之情感,另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由翁珠分得如附圖所示A3部分;
陳正德分得如附圖所示G2部分。
另翁秀巒等4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2部分;
原告與陳顯裕等13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2部分;
陳俊明等7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2部分;
林素英等7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2部分;
翁良德等9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F2部分,並以如附表8 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允當。
⒊446 地號土地屬第二種保護區,445 、442-1 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該等土地無法合併分割,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215 頁),而446 地號土地經445 地號土地圍繞,445 、442-1 地號土地跨接443 、429 等面積較大之土地,有空照圖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顯係規劃供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主要道路,具共益性質,經445 地號土地圍繞之446 地號土地亦有併為共用之可能,審酌該等土地可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各將該等土地單獨分割,由陳正德各分得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餘由各該土地共有人依如附表9 至11之「群組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允當。
⒋429-1 、442 、471 、474 、476 、561 、572 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2至18所示,各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均坐落山坡,呈不規則形狀,有空照圖(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及附圖可佐,如將該等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零碎細小,顯難發揮各土地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爰斟酌該等土地現狀與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等一切情事,認該等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將變賣所得各按如附表12至18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負擔31/5250 、翁秀鸞負擔245/44100 、翁良德、林黃勸、蕭素蘭各負擔62/2100 、翁蔡春景、陳慧玲各負擔31/2100、張永源、余漢東、葉柏鋒各負擔39/2100 、郭梅鳳、張佳瑜各負擔20/525外,其餘被告均依如附表7 所示「分割前持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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