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274,201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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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蔡麗瓊
相 對 人 蔡陳印金
蔡東坡
蔡東河
蔡采瑛
黃漢英
蘇盟義
蘇盟安
蘇宏暉
黃柏霖
黃虹瑞
陳麗清
陳村田
陳浩銘
陳淑煖
黃蔡麗珠
徐蔡麗香
蔡惠美
被 告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蔡麗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陳印金、蔡東坡、蔡東河、蔡采瑛、黃漢英、蘇盟義、蘇盟安、蘇宏暉、黃柏霖、黃虹瑞、陳麗清、陳村田、陳浩銘、陳淑煖、黃蔡麗珠、徐蔡麗香、蔡惠美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原告生母即已歿訴外人蔡黃招治於民國70年4 月11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購買,並由原告管理及保管所有權狀,惟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蔡黃招治於87年1 月26日死亡後,被告為免兄姐疑慮,於89年4 月21日表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為蔡黃招治遺產,兄姐妹8 人各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並書立所有權分配承諾書,同時原告亦將管理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一半交由被告分配予其餘兄姐。

惟二年多前,被告竟揚言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將隨時讓售,並私自與承租人另訂租約降低租金,損害全部繼承人權益,原告不得已另訴取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雖陳稱願配合其他兄姐妹辦理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一再食言,迄今無意履行;

原告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蔡陳印金、蔡東坡、蔡東河、蔡采瑛、黃漢英、蘇盟義、蘇盟安、蘇宏暉、黃柏霖、黃虹瑞、陳麗清、陳村田、陳浩銘、陳淑煖、黃蔡麗珠、徐蔡麗香、蔡惠美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有關委任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一因繼承而取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蔡黃招治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蔡陳印金、蔡東坡、蔡東河、蔡采瑛、黃漢英、蘇盟義、蘇盟安、蘇宏暉、黃柏霖、黃虹瑞、陳麗清、陳村田、陳浩銘、陳淑煖、黃蔡麗珠、徐蔡麗香、蔡惠美,惟相對人等因收受本院檢附聲請人所具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詢問意見後,不予理會或拒絕參與本訴訟,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蔡陳印金、蔡東坡、蔡東河、蔡采瑛、黃漢英、蘇盟義、蘇盟安、蘇宏暉、黃柏霖、黃虹瑞、陳麗清、陳村田、陳浩銘、陳淑煖、黃蔡麗珠、徐蔡麗香、蔡惠美等人,此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蔡黃招治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

聲請人既係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陳淑煖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拒絕同為原告及有無具備正當理由;

其餘相對人雖表示為避免訴訟程序可能纏訟數年,須臺北高雄兩地往返,耗費鉅大時間及心力於交通運輸上,拒絕同為原告,惟經本院審酌後,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已具備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蔡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命相對人蔡陳印金、蔡東坡、蔡東河、蔡采瑛、黃漢英、蘇盟義、蘇盟安、蘇宏暉、黃柏霖、黃虹瑞、陳麗清、陳村田、陳浩銘、陳淑煖、黃蔡麗珠、徐蔡麗香、蔡惠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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