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原告起訴之要旨:
- 一、被告邱敏琴係原告之長姐,被告呂志賢則為其配偶(即原告
-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陳明原告於99年8月5日因收到保德信人壽
-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雖
- 四、被告呂志賢固舉其於美國之社會安全保險帳戶為抗辯,稱其
- 五、本件原告已證明匯款之事實,並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
- 六、聲明:
- ㈠、被告邱敏琴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呂志賢應給付原告280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答辯之要旨:
-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 二、被告呂志賢於外派美國後,自88年即以社會安全保險帳戶強
- 三、消費借貸契約和不當得利之間,乃屬不二立之事實,且如前
- 四、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敏琴、呂志賢分別係原告邱裕盛之姐姐、
- 二、原告復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前揭款項
- ㈠、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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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邱裕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邱敏琴
呂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 萬8,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邱敏琴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呂志賢應給付原告280 萬2,09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求權基礎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主張其將如起訴狀所附之匯款水單及存款存根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夫妻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被告邱敏琴係原告之長姐,被告呂志賢則為其配偶(即原告之姐夫),呂志賢於民國86年間經任職之台灣飛利普公司指派調任至美國,邱敏琴亦隨夫婿舉家遷居美國,其後呂志賢於88年8 月離開台灣飛利普公司,於90年10月到陞技電腦公司任職,惟陞技電腦公司旋於91年間發生掏空案,呂志賢於92年4 月離職,被告邱敏琴乃以生活陷入困境,其子女就讀學費昂貴之私立高中為由,向原告表示借款,原告體念與被告邱敏琴手足之情,依被告邱敏琴之指示,分別於91年7 月30日匯款美金3 萬元、91年8 月1 日匯款美金1 萬元、91年8 月13日匯款美金1 萬元、93年8 月30日匯款美金5,000 元、95年6 月26日匯款美金3 萬元、96年2 月12日匯款美金3,000 元至被告呂志賢之帳戶,以上合計匯款美金8 萬8,000元予被告呂志賢,依台灣銀行104 年1 月5 日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842計算,折合新台幣280 萬2,096 元;
又原告另於96年10月1 日存款新台幣30萬元至被告邱敏琴之帳戶;
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志賢返還280 萬2,096 元、被告邱敏琴返還3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陳明原告於99年8 月5 日因收到保德信人壽催繳被告呂志賢保費之電子郵件,而於99年8 月9 日、100年7 月25日另代被告呂志賢繳納兩期保費各為新台幣3 萬3,365 元、3 萬3,265 元,合計6 萬6,630 元部分,因經被告呂志賢於104 年3 月11日陳報狀抗辯其曾分別於99年8 月11日及100 年7 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1,150 元及3,500 元予原告,約當新台幣13萬7,441 元,遠大於原告代墊之上開二筆保費6 萬6,630 元云云,而經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補充陳明原告曾於98年6 月5 日匯款新台幣7,000 元、於100 年8 月9 日匯款6 萬7,177 元予被告呂志賢,連同上開二筆代墊保費,即為14萬0,807 元(計算式:33,365+33,265+7,000 +67,177=140,807 元),原告就此主張與被告前開約當新台幣13萬7,441 元之美金匯款抵銷,抵銷後畸零之數額即捨棄不再請求,故原告已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之借貸契約,惟非不能由間接之證據,以推斷借貸關係之存在:查原告匯款予被告呂志賢之原因,於匯款單上已明載係「生活費」,並無為無償贈與或於事後為免除債務之表示,自屬借貸行為;
又因被告呂志賢為原告之姐夫,衡諸親情與常理,雙方如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待債務人經濟許可時再行返還,亦屬常有;
再原告已舉證匯款予被告,而原告匯款之法律關係非出於借貸、清償、贈與,別無他種,固然原告對起訴之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已主張係出於借貸,如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自可主張別有受領之合法權源為防禦,而非空言否認借貸存在;
另原告雖係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惟主觀上均認為被告二人為一體,係作為資助被告全家之用,故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共同負清償之責,其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各負部分清償之責,乃因法律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使然,而關於借款之金額,則係因被告呂志賢所為抗辯而原告再補充提出其他債務為抵銷,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歷次陳述不一之情形。
四、被告呂志賢固舉其於美國之社會安全保險帳戶為抗辯,稱其自88年至102 年間於美國均有工作,故原告稱被告因家境陷入困境而借款,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借款之原因萬端,有固定工作不表示必然無借款之原因,且該社會保險帳戶未能顯示收入若干,及是否足以支應生活,是其所辯,尚非有理。
又被告執兩造之母邱黃富帳戶中之三筆取款紀錄,謂原告之美金匯款似由該帳戶領取云云,然查,此僅為被告主觀推測之語,且如該款項為邱黃富所有,何以被告將其主張為還款之美金5 萬2,000 元匯至原告帳戶,更況原告匯出款項與被告匯回款項間相隔8 、9 個月,實難認係同一筆債務。
五、本件原告已證明匯款之事實,並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被告受有該金錢之給付,如非有一般債之發生原因(契約)存在,自應歸屬特殊債之發生原因(不當得利)為處理;
即使原告未能確證與共同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原告已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如被告未能證明受有金錢之給付為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衡平當事人之利益。
六、聲明:
㈠、被告邱敏琴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呂志賢應給付原告280萬2,09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借貸之對象、金額、用途,歷次陳述不一,又別無其他借貸契約、利息或清償期等約定可資佐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僅以原告曾匯款給予被告等,即遽認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告呂志賢於外派美國後,自88年即以社會安全保險帳戶強制提撥退休準備,並有401 (K )帳戶之資料可參,足認其持續工作,並無原告所稱之借款原因,且借款與被告呂志賢有財力與否,本無必然關聯;
又被告呂志賢、邱敏琴婚後,原告便一直與被告二人同住,故被告邱敏琴與原告該段期間內之感情良好,並對原告極為信任,被告二人移居美國後,便將台灣之相關事務委由母親邱黃富及原告協助處理,並將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及領取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亦依原告之通知,不定期將所需繳納之費用款項匯回台灣,再由原告自行由被告帳戶內提領款項代為支付,故兩造間常有金錢來往之狀況,但並非據此即可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再原告所謂於91年7 月30日、91年8 月1 日、91年8月13日匯款,共計借款美金5 萬元予被告云云,與兩造之母邱黃富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於91年7 月30日、91年8 月1 日、91年8 月13日委由原告提款共計約美金5 萬元,金額與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是否確為其所匯款項之所有人,顯有可疑,又被告呂志賢曾於92年5 月7 日匯回美金5 萬2,000 元,係婉拒兩造之母委託原告提領上開金額作為給付被告之生活費,而將款項原封不動退回,交由原告以還給兩造之母並表孝意,是原告稱其於91年至92年間借款予被告云云,洵無足採。
三、消費借貸契約和不當得利之間,乃屬不二立之事實,且如前述原告為被告保管在台之印鑑存摺,原告亦為被告處理在台之事務及保險問題,姊弟間因生活費用等支出互通有無,而有款項往來之表象,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敏琴、呂志賢分別係原告邱裕盛之姐姐、姐夫,原告於91年7 月30日匯款美金3 萬元、91年8 月1 日匯款美金1 萬元、91年8 月13日匯款美金1 萬元、93年8 月30日匯款美金5,000 元、95年6 月26日匯款美金3 萬元、96年2 月12日匯款美金3,000 元,合計匯款美金8 萬8,000 元(折合新台幣280 萬2,096 元)至被告呂志賢之帳戶,及於96年10月1 日存入新台幣30萬元至被告邱敏琴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水單六紙、存款存根乙紙為據(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2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前揭款項,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無受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而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款項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雖如前述交付美金8 萬8,000 元予被告呂志賢,及交付新台幣30萬元予被告邱敏琴,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借貸、或贈與、或有其他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僅以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又原告雖舉被告呂志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聞報導、被告美國住所前庭院之街景相片,及舉前揭匯款水單上記載匯款用途為「生活費」等為據(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11、12至17頁,及訴字卷第86頁),主張被告二人因被告呂志賢於92年間自公司離職,及被告邱敏琴欲於美國投資設立幼稚園等情,故有向原告借款之動機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等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並提出被告呂志賢之美國社會安全保險帳戶資料,顯示其自88年至102 年間均有收入乙情為佐(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6至48頁、訴字卷第37至39頁)。
考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上僅記載匯款用途為「生活費」,而無任何關於「借貸」字樣之記載,尚不足據之認定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匯款;
又被告是否有財力、有無借款動機,與被告是否確向原告借款,並無必然關聯;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屬無據。
4、再參以被告辯稱其等於在美期間曾由原告代為保管在台之印鑑存摺,原告亦為被告處理在台之事務及保險問題,因而兩造間有生活費用等支出互通有無,而有款項往來之表象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兩造另一兄弟邱堂益與被告邱敏琴間涉訟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57 號事件作證時之筆錄,顯示原告當庭提出被告邱敏琴名下之存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及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發送通知被告邱敏琴匯款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顯示其中除列載原告自己之帳戶外,尚包括被告呂志賢在台灣之帳戶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為證,則被告所辯此節,當非全然無據,尤難逕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5、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無從准許。
至於原告另質疑被告就兩造於92年間另筆美金5 萬2,000 元之匯款往來(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3至24頁),先辯稱係被告自有之款項,而委由原告代繳房屋貸款或各項費用云云,嗣辯稱係因兩造之母邱黃富委由原告於91年間提領美金約5 萬元並匯予被告,而被告於92年5 月7 日匯回美金5 萬2,000元至原告帳戶,用以返還兩造之母云云,所辯前後矛盾,洵無足採等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前述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不得准許,不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所辯之情是否均能舉證而有異,併為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敏琴、呂志賢分別受原告給付新台幣30萬元、美金8 萬8,000 元(折合新台幣280 萬2,096 元)而無法律上原因,亦即主張被告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僅泛言稱被告未能證明受有金錢之給付具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依法應駁回其請求。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核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從准許。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邱敏琴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呂志賢給付原告280 萬2,09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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